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
中国历代婚姻与家庭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
作者:顾鉴塘  |  字数:6062  |  更新时间:2023-12-04 16:24:25

  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发展到宋元明清,虽已日趋没落,余辉无多,但唯其如此,其凝固化、教条化的程度较之唐以前各代却是有增无减,其对人民,尤其是对妇女的毒害和压迫在整个封建时代都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

  (1)婚姻制度

  与周以来历代一样,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主要特征的聘娶婚制是宋元明清历代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方式。宋代婚姻立法基本因循唐代,规定婚姻的主婚者为祖父母和父母。明、清律规定也相同:“婚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姐自卑幼出外后为定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自定者从其别嫁,违者杖八十,仍改正”(《大清律·户律》)。为维护这种专制制度,明律甚至对婚后背夫出走的妇女课以重罚,规定:“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大明律》),真是何等凶残严酷!

  在聘娶婚这种包办、强迫的婚制下,充满落后、野蛮气息的,专以妇女为商品、为奴隶的典妻制和养媳制在这一时期也相继也现了。

  典妻陋俗起于宋、元之际,典妻者是一些贫穷、潦倒或负债的男子,迫于生计,他们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自己的妻妾典于他人为妻,并收取一定的典金。典者则是一些为使宗族有后嗣而不惜出资借妻得子的人。十分清楚,为人妻、母者的妇女在这里已作为一种商品、一种货物而被随意典卖,完全丧失了独立的人格和做人的尊严。当时这种以妻易财的风气十分盛行,以至朝廷不得不颁法禁止。元《大元通制》规定:“诸以女子典雇于人及典雇人之女子者,并禁止之”;“诸受钱典雇妻妾者,禁”;同时又允许“若已典雇,愿以婚嫁之礼为妻妾者,听”;“其夫妇同雇而不相离者,听”。明律认为此俗也“有伤风化”而颁令禁止:“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到清代,律令规定:“必立契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方坐此律;今之贫民将妻女典雇与人服役者甚多,不在此限”(《清律辑要》)。清律的这种规定,事实上在实行过程中很难将典雇做妻妾与典雇做服役加以区分,所以,直至清亡,典妻之风犹不绝于民间。

  养媳即是通称的童养媳,指的是从小由父母包办订婚,给婆家领养的媳妇。养媳制起于宋元,但在周代的媵嫁制中已能约略看到后世童养媳的影子。那时,随正妻同嫁的姪娣中往往有未成年的女孩,她们随嫁往彼邦后,过数年成人后方能成婚。由汉而至宋的帝王之家,还常将一些幼女选拨入宫,待她们长成后,或自御,或赐予子弟。

  到元代,养媳制已相当普遍,元律为此规定,若将未成婚的童养媳转配给家奴,要处笞刑,还要将童养媳归本还家,并不得追还聘财。清代,一些地区还流行起娃娃亲,儿子年方三五岁,父母就为他娶来“及笄之女”,对于那些贫困而子女又多的家庭来说,因贪男家聘礼,也愿意将自己女儿嫁去做童养媳。闺女到男家后,先以父母礼见公婆,称未来丈夫为弟。之后,“一切井臼、烹调、缝纫之事”都要负担起来。“夜则抚婿而眠,昼则为之著衣,为之饲食,如保姆然”;“子长成,乃合卺”(徐珂:《清稗类钞》)。当时流行的民歌这样形容童养媳的生活境遇:

  小枣树,摇三摇,童养媳,真难熬。熬住公公熬住婆,脚登锅牌手拿着勺,喝口米汤也舒服。(清江)

  童养媳,苦弗过……我日里做仔千千万,夜里摇纱要到夜半。肚里饿要弗过,偷枝腌菜垫垫肚……三年养个小阿大,三六九岁没关节。(上海)

  养媳妇苦,养媳妇苦,半夜起来磨豆腐,三更磨到天明亮,公婆还说我快活。(江北)还有诗云:

  嫁郎已嫁十三年,今日梳头侬自怜,记得初来同食乳,同在阿婆怀里眠。(黄遵宪:山歌)

  可见,养媳制的受害者,主要是童养媳。她们成婚前,身份有如婢女丫头;成婚后,还要侍奉公婆和比自己年龄小得多的丈夫。养媳之家则认为,雇一个人,还需支付工钱,雇工也不能常年不回家,而聘来的贫家女,所费不多,指挥又可如意,当然极其划得来。封建的养媳制造成了不相匹配的婚姻,许多夫妻因此不睦而痛苦终生。

  (2)家庭关系

  经过历代统治阶级的提倡,以“孝”为核心的封建纲常伦理历经汉唐至宋数百年的发展,终于走到了极端、凝固和荒唐的地步。宋代起,“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一类宣扬“愚忠”、“愚孝”的言论也出现了。道学家们倡导的对于父母的发怒不要流露不满情绪;要屈从父母;家中大小事情小辈不要自作主张;父母发怒,鞭打子女至于流血,子女也不能有任何怨言,等等,否则,就是不孝,这样一些伦理观念在平民百姓中流传既广,影响也就弥远。在宋代,所谓“割股疗亲”的孝子有记载可查的就有55人,而唐代此种例子只是极个别的。宋代还出现了割取内脏和身上其他器官为双亲治病的极端例子,而这些摧残自己身体来尽孝心的人则被立为至孝的典型,谁家出了这种孝子,顿时门庭生辉,被旌为“义门”,还可以因此免除州县赋役。元代起,《二十四孝图》一书开始广泛流行,其影响流毒由明清直至民国。扭曲了的孝亲,戕害着人的心灵,诚如鲁迅先生所说,这种“孝”,“以不情为伦纪,诬蔑了古人,教坏了后人”。

  统治阶级一方面宣扬愚孝,用封建伦理维护家庭内部关系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则利用法律,以保证家长权力的行使。宋代依据唐律,规定: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另立户分财的,徒三年;子女私自动用家财的,处笞刑。明、清律继续维护家长支配权。家长拥有惩戒子女的权力,子女若不服从父母的意志,就是不孝,对于不孝的子女,父母可以向官府控告。如清代,父母有“送惩权”,子孙得罪父、祖,父、祖可将子孙送官。官府不问是非真伪,“即照所控办理”,全按父、祖意志执行。

  明、清律也把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视作“非礼”,但《大明律》仅判杖一百,较唐宋律明显要轻;清律在这点上更为松动,只要父母同意分财异居,就听任其行事。唐宋律规定在父母丧期的期限内,子女如生子要“徒一年”,明、清律则不规定刑事处罚。明、清律这种对一般性“非礼”行为不予重惩的做法,目的还在于更有力地维护封建君主专制制度。

  在夫妻关系方面,维护夫权至上的礼法的结合也是十分紧密的,事事处处无不体现着“夫贵妻贱”的原则。例如,关于夫妻财产,宋律规定,妻的财产,由夫与妻共同为主;丈夫典卖妻的妆奁〔lian连〕田产,不为违法;妻子如自己要典卖妆奁田产,亦应由其丈夫出面立契。明代关于处理夫妻互相殴打的法律规定更是夫妻地位不平等的写照:“凡妻殴夫者,杖一百……至笃疾者,绞;死者,斩;……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至死者,绞……殴伤妾,至折伤以上,减殴伤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大明律》)。夫与妻、妻与妾地位、权利之差异较之汉唐又更进了一步。不仅如此,法律还限制妻、妾告夫的权利。如清律规定,妻妾告夫与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同为“干名犯义”罪,要杖一百徒三年,诬告者绞。即便是丈夫与人通奸,做妻的也不能举告,而丈夫却有捉奸的权利,即使当场把与人通奸的妻子杀死,也不过是杖八十了事。如果夫妻之间发生殴杀,妻子加重处罚,丈夫则减轻处罚甚至无罪。可见清律的治罪原则和量刑尺度与明律基本相同。

  宋代以来夫妻关系的不平等还表现在承袭前代的“出妻”制上。宋、明、清三代“七出”、“三不去”、“义绝”等律法基本循唐旧制,丈夫若认为妻子犯有“七出”中之一“出”,而妻又无“三不去”之理,便可有权出妻。这方面不同的是元代。元代由于较少受到封建儒家礼教的影响,元律中也就没有以往历代中“七出”、“三不去”和“义绝”的规定。元代在婚姻法规上也未遵循封建礼教“女子从一而终”的原则,而是规定:双方订婚,男子“五年无故不娶者,有司给据改嫁”。“诸夫妇不相睦,卖休买休者禁之,违者罪之,和离者不坐。”“诸子女已许嫁而未成婚,其夫家犯叛逆应没入者,若其夫为盗及犯远流者,皆听改嫁”(以上均见《大元通制》)。但对于已婚妇女,元律又规定:“诸妇人背夫、弃舅姑出家为尼者,杖六十七,还其夫”(《大元通制》)。可以看出,元代有关夫妻离异方面的法律规定,较之唐宋,要较为合理。宋律对于背夫擅去者的妇女规定要“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宋刑统》),明、清律规定则尤重,从杖刑直至死刑,再加上当时盛极一时的妇女节烈观的说教与宣扬,妇女所受的痛苦和压迫,她们所遭到的厄运就更非一般可言的了。

  法律的苛严、礼教的专制,大大扭曲了明清时代妇女的人格和形象。清人陆圻〔qi祈〕在《新妇谱》中这样形容新婚女子:“事公姑不敢伸眉,待丈夫不敢使气,遇下人不敢呵骂,一味小心谨慎,则公姑丈夫皆喜。”女子在表情和说话的声调上也须小心:“事姑事夫和而敬,事翁肃而敬。妇人贤不贤,全在声音高低、语言多寡。声低即是贤,高即不贤;言寡即是贤,多即不贤。”《新妇谱》还劝告妻子,不要对丈夫“游意倡楼,置买婢妾”有不满表示。妻子只有“能容婢妾,宽待青楼”才是值得称赞的。这些压抑、贬低妇女、损害妇女人格、鼓吹夫权的观点,与北宋以后“女子无才便是德”的观念交杂在一起,不仅在行为方式上,而且在深层心理结构上,严重束缚了妇女的自主,家庭中丈夫与妻子在地位和权利上的差异由此更进一步拉大了。

  从宋代开始家庭中婆媳关系也出现了畸形的变化。媳妇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很低的,她们在公婆面前,只能是唯唯诺诺,而且事事处处必须谨慎小心,要过一种忍气吞声、逆来顺受的日子。而另一方面,婆婆对媳妇却拥有很大的支配权和休弃权,媳妇倘不合婆婆心意,非但会随时遭到呵责,还有可能被迫与丈夫分离,落一个愁绪千缕、饮恨终生的悲惨下场。南宋大诗人陆游与妻唐琬的离异便是封建礼教下爱情悲剧的千古绝唱。

  陆游(公元1125—1210年),字务观,号放翁,越州山阴(今浙江绍兴)人,于南宋绍兴十四年(公元1144年)与唐琬结为伉俪。陆游英俊豪爽,才华过人。唐琬通晓诗词,容貌出众。两人不仅互相倾慕,而且都有驱金报国之志,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陆、唐伉俪情笃,却不为古板、严谨的翁姑所欢。陆、唐成婚不满二年,陆母便令子休妻。陆游难违母命,只能忍痛与爱妻分离。后陆游继娶王氏,唐琬改嫁同郡赵士程。

  绍兴二十一年(公元1151年),唐婉夫妇与陆游在绍兴城东南的沈园不期而遇。赵士程按妻的意思,送陆游酒肴以致意。陆游感慨万千,多年沉郁喷涌而出,在沈园粉墙题《钗头凤》一阙,来宣泄对已成他妇的弃妻、他自己以及对造成这一悲剧的自己的母亲的怨恨之情:

  红酥手,黄滕酒,满城春色宫墙柳。东风恶,欢情薄。一杯愁绪,几年离索。错、错、错。

  春如旧,人空瘦,泪痕红浥鲛绡透。桃花落,闲池阁。山盟虽在,锦书难托。莫、莫、莫。

  陆游这一冒失且不计后果的题词,使赵士程陷于尴尬境地,也深深伤害了善良无辜的唐琬,使她原本已趋于平静的心底涌起层层波澜。归家后,唐琬以遭遗弃之身,颠倒“恶”、“薄”,和词一首,进行委婉的辩解和反驳:

  世情薄,人情恶,雨送黄昏花易落。晓风干,泪痕残。欲笺心事,独语斜阑。难、难、难。

  人成各,今非昨,病魂常似秋千索。角声寒,夜阑珊。怕人寻问,咽泪妆欢。瞒、瞒、瞒。

  不久,唐琬即在哀怨抑郁中死去。40余年后,70多岁的陆游梦游沈园。隐痛犹在,又作“沈园”七绝两首,追思与唐琬的旧情:

  城上斜阳画角哀,沈园非复旧池台。伤心桥下春波绿,曾是惊鸿照影来。

  梦断香消四十年,沈园柳老不吹绵。此身行作稽山土,犹吊遗踪一泫然。

  宋代以后婆媳之间越加发展的不平等地位还使得多年的媳妇一旦熬成婆后,又往往用自己曾经尝过的手段,甚至更厉害的方法来整治自己的媳妇,以补偿过去自己几十年所经受的痛苦。如此一代接着一代,制驭媳妇的方法和手段也就越来越苛刻、精密了。这是妇女们互相作践最可哀的悲剧,也是宋代以来中国封建家庭关系中特有的弊病。

  (3)继承

  在继承制上,宋代以来律法基本沿袭唐律的维护嫡长子继承制,不过两宋的继承律较唐律更为详尽,在沿袭“兄弟均分”、“子承父分”的原则下,在男女财产分配上规定了许多细则,这些规定后为明、清律法所沿用。宋律还规定,妇女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南宋时,妇女的继承权有所削弱。宋律所定的妇女继承权大致包括:已出嫁的姊妹或女儿,可获规定遗产的1/3,但须限制在3000贯以下;在室女可得兄弟份额的一半;寡妻自娘家随嫁的田产,即“妆奁田”,仍归妻所有,改嫁时可以自随,也可以典卖,但不可带走夫家的财产。

  两宋法律还对遗腹子、私生子、义子及赘婿的财产继承权作了规定。

  遗腹子与已出生的亲子的权利基本相同。私生子,在宋时称“别宅子”。“别宅子”如果已经入了户籍,则官府承认并受理其财产继承权,如未入户籍,则官府不予受理。南宋时,法令有所放宽,“别宅子”只要有证据证明他与其生父的血缘关系,官府即承认他的地位,他也可享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

  义子指随再嫁母亲生活于后夫家的前夫之子,称生母后夫为“义父”。义子不随义父姓,义父若死,应归本宗,自然也就没有财产继承权,但有权分得生母的随身财物。

  赘婿,多因男方家境贫困,无力娶妻,才为女家招去做婿,因而在家庭中并无多少地位和权利,更不必说承分妻家财产。赘婿只有为妻家财产的增置出智出力,“至户绝日”方可获得些许家财。

  南宋还对户绝之家详细规定了“继绝”和财产承继的制度。允许收养三岁以下异姓男为子,而且一经收养,即视同亲子,有权继承财产。

  元朝在继承制上不同于前代,尤其是蒙古人和色目人的继承,各依其原有风俗与习惯行事,即所谓“各从本俗法”。元朝对寡妇或无子之家的女子,也均承认她们享有继承权。

  明律也强调维护嫡长子继承制,无论是承祀宗祧,还是袭荫袭爵,都以嫡长子承继。《大明律》规定:“凡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明律确认的嫡长子继承的合法性,目的就在于维护有利于稳定封建秩序的继承关系,确保封建家族的绵延和发展。

  关于财产的继承,明代与前代一样,“嫡庶子男……不问妻妾婢生,只以子数均分”(《大明律·户律》)。法律并规定,只有对户绝财产,亲女方可承受。妇女不论生前离异或夫死寡居,只要准备再嫁他人,其所有随嫁的妆奁田产,全部归前夫家所有,只有夫亡无子而守志者,才能继承丈夫的遗产,从而表明明代妇女已经丧失了对于随嫁田产的自主权。

  清代同样实行嫡长子宗祧继承制和嫡长子封爵继承制。其继承顺序与前代基本同。如立嫡违反法定程序,要杖八十。嫡庶子孙全无者,为户绝,须立继。立继必须昭穆相当,不得尊卑失序。清乾隆年间,还首创了立继上的“独子兼祧”制,即一人承继两房宗祧,意即谓“小宗可绝,大宗不可绝”(《清律辑注》)。立嗣关系成立后,不得随意解除,否则,要杖一百。但如果嗣子不孝或与继亲不睦,法律允许重立。

  在财产继承方面,清律以家长遗嘱为准。倘家长生前或临终时未立遗嘱,则依法为“诸子均分”,且不问妻妾婢生。清代女子一般无财产继承权,但户绝人家,其财产“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对无子守寡的妇女,与明律的规定相同,可以继承夫产,但在立嗣之后,财产要归嗣子所有,事实上也就表明清代妇女在财产继承权上无多少权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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