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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厚旧说四种:说巫史传统

二 “礼”“法”交融

所谓“儒法互用”,远不止如经常理解“阳儒阴法”的软硬两手:即一面宣讲仁义道德,一面实行峻法严刑。当然,历代中外统治者和统治术都确乎有这两个方面和这两种手段,以相互补充、互相帮助。所谓“儒法互用”,也不止于历代儒生们以儒学经典的仁义道德,来批评和限制皇帝和法家的“急功近利”、“好大喜功”,即现代学人所谓儒学以“批判精神”来对抗法家的专制统治。如汉代盐铁会议上,“贤良文学”与“御史大夫”的激烈争辩,以及后世的御史、谏官、“清流”以儒家学说来阻挠和反对行政方面(皇帝、宰相)的过度措施(军事征讨、财政聚敛等等)。在这些方面,儒学也的确起了积极作用。但是,我以为,汉代儒学所完成的“儒法互用”,却比上述这些远为深刻和重要。因为他们所做的,是将先秦原典儒学的基本精神,移植到法家政刑体制内,进行了“转化性的创造”,使之成为这一体制的灵魂和基石。这才是关键所在。

什么精神?原典儒学所强调的以亲子情为主轴、对人际等级关系和人性积极情感的培育和规范。这种精神被输入汉代政刑体制中,构成了所谓“以孝治天下”这一独特标记。本来,在大一统专制帝国中,对各级臣下及子民所要求的应该是“忠”——忠于皇帝、忠于朝廷。但汉代统治者所突出倡导和宣扬的却是“孝”。汉代皇帝都谥号“孝”。前面讲的平吴王濞后废分封为郡县,也是以“父慈子孝”的“推恩”名义进行。与郡县制度同样重要的汉代文官选拔制度,其具体途径是“举孝廉”,即所谓“取忠臣于孝子之门”。在意识形态方面,以《孝经》作为最基本的教科书,其地位在《论语》之上。“孝”当然有小农家庭的社会基础作现实支撑,但原典儒学讲求的“孝”,并不只是父母子女之间物质上的抚育和供养,更突出的是他(她)们之间双向的慈惠、亲爱、尊敬、依恋的关系和感情。并由父子扩充到其他“四伦”,所谓“父慈子孝”、“君仁臣忠”、“夫义妇顺”、“朋友切切偲偲,兄弟怡怡”等等。它所规范的既是人际关系,又是人性情感。《论语》屡次记载“色难;有事,弟子服其劳;有酒食,先生馔;曾是以为孝乎?”“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19〕也都是强调外在行为规范只有以内在情感作为根本依据,才是真正的“礼”。如前所说,原典儒学产生于也服务于上古氏族统治秩序。这个秩序的特色是,一方面明确等差级别、上下尊卑等等差异,另方面又重视在整个等级系统中成员之间情感的一致与和谐。所谓“礼乐并行”就是为此:“乐合同,礼别异。礼乐之统管乎人情矣。”〔20〕但是,“礼废乐崩”,氏族体制早已崩毁,汉代中华帝国的两大支柱,即上述忠于中央的地域性(非原氏族宗法)的郡县性和忠于天子的选拔性(非原氏族世袭)的文官制,既然都是以理性形式为标尺的统治体系,将情感性极重的“孝”突出到如许地步,这是如何可能和必要的呢?

在希腊,柏拉图认为“家”乃个人小事,家庭小哀乐阻碍人的智力发展,无益于公共事务。亚里士多德虽然肯定家庭,但也主张家国分开,家乃私人事务,国才是公共政治。包括东方的日本也强调“家”“国”分离。〔21〕唯独中国不然,总是由“家”及“国”,“家”“国”相联,直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中国大陆仍然以“保家卫国”的口号来动员民众,参加战争。先秦儒学讲“齐家治国”有其氏族体系背景,前面已讲;秦汉以后也讲“修齐治平”,那么,“齐家”又如何能与“治国”、亦即“孝”如何可能与“忠”相衔接呢?这在理论逻辑上是如何可能的呢?

这个衔接的根本基础,我以为,在理论上便是以“始推阴阳,为儒者宗”〔22〕的董仲舒为代表的汉代儒学的天人宇宙观。汉代儒学的主要贡献就在这里:它吸取了道法家和阴阳家的学说,承续并完成了自思孟、《周易》以来的、以阴阳五行为构架和话语的、具有“相生相克”的反馈机制的天人宇宙图式。这个图式涵盖整个天时、物候、人体、政制、赏罚……,真可说是其大无外,其小无内,宇宙万物都在这个相互影响、制约、牵涉的天人系统中。这个系统本身也就是中国人的上帝。它主宰、决定、控制着一切。“天地君亲师”则是这个系统的主要支柱,从而成为人们崇拜、敬爱和服从的对象。这个阴阳五行的儒学天人系统对中国社会和中国人,一直有着重要的影响。〔23〕

这个系统表层用的是阴阳家以及道法家的话语,其深层构架却仍然是儒学。它是儒学“转化性创造”的典型范例。其转化性的“创造”在于,把阴阳家、道法家原为中性的“天”、“道”、“阴阳”,赋予了儒学的情感性。也即是说,将情感性极强的孔学主要范畴——“仁”,注入“天”、“道”、“阴阳”之中,作出了宇宙人情化的系统开拓,成为儒学的新时期。董仲舒再三强调说:“仁,天心”,〔24〕“天,仁也。……察于天之意,无穷极之仁也。人之受命于天也,取仁于天而仁也。”〔25〕“仁”竟成了“天”的本性和特征:养育万物,利国活民。原典儒学对人的感性生命和对奋力追求生存的积极肯定(“生为贵”、“百物之中人为贵”〔26〕、“天行健,群子以自强不息”〔27〕等等),在这里被提升而成为宇宙的规则和上天的性格。从而,这使得“天”在这宇宙图式中既完全不是任凭情绪、喜怒无常的上帝,也不是某种纯粹的理性主宰和形式。它是有情(“仁”)又有理(四时冬夏合乎规律地运作)的存在,既有理的形式,又有情的内容,情理交融,合为一体。“天”既如此,服从“天”、追求遵循“天道”的“人道”,也就必须如此。董仲舒反复论证说:“仁义制度之数,尽取之天……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28〕“天之道,春暖以生,夏暑以养,秋清以杀,冬寒以藏……皆天之所以成岁也。……庆赏罚刑与春夏秋冬以类互相应也,如合符。故曰王者配天。”〔29〕其中,特别强调“天任德不任刑”:“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30〕即尊阳抑阴,尊德抑刑,强调仁爱是“天意”,因之也应是“王道”。这就把原典儒学所强调的“德政”(“为政以德”〔31〕)通由天人宇宙图式,移入专制体制之中。而“忠”“孝”之相联结,也在此处:

《孝经》曰:夫教,天之经,地之义,何谓也?……天有五行,木火土金水是也。木生火,火生土,土生金,金生水……是故父之所生,其子长之;父之所长,其子养之……父授之,子受之,乃天之道也。故曰孝者,天之经也……〔32〕

“孝”是“天经地义”,具有宇宙价值。原典儒学讲的“迩之事父,远之事君”,〔33〕在这里便不再只是宗族血缘纽带的规矩,而成为必须遵循服从的天人系统的普遍法规。正因为与父子一样,君臣也是在同样关系的五行图式中,“忠”“孝”的衔接具有宇宙论上的一致性和本体关联。所以包括皇帝事天也是尽孝道:“号为天子者,宜视天如父,事天以孝道也”。〔34〕汉代皇帝都谥号“孝”,亦以此故。父子、君臣、天人(天与天子)都在这个五行系统中,这个系统既“仁且孝”,充满着原典儒学以亲子为主轴的情感内容,却又是一种天人关系的理性的普遍形式结构。

《孝经》还说,“夫孝,始于事亲,中于事君,终于立身”。“孝”不仅止于事亲事君,而且还是个体终极关怀(Ultimate Concern),亦即“安身立命”(“立身”)之所在。其所以能“安身立命”,仍在于它本身便是天地宇宙的建立原则。汉儒以“孝”来作为安身立命的“天人一体”,显然不同于后世宋明理学程朱派所宣扬相当接近康德至上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的纯原则的“理”(《论语》“获罪于天,无所祷也”,朱熹注:“天即理也”),也不是陆王派所高悬却极易流入自然人欲的“心”,它具有更多情理交融的现实因素。同样,也因为以非常实在的亲情(慈、孝)为现实基础,中国作为“天心”的“仁”便不同于基督教上帝的“圣爱”(agape)。〔35〕

在这样一套强调“情理交融”和“天人一体”的宇宙图式基础上,所谓“以孝治天下”,由于把具有现实情感的“孝”注入、渗透、主宰整个社会政治体制,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法家(如韩非)以现实利害和理智估量为基础,并追求形式的普遍有效性的理性立法方向,转化而为重人伦、重实质、重情感、重社会关系、灵活性很强的伦理立法。这就是所谓“礼法交融”、“援礼入律”、“法由礼断”。这也就是我所认为最重要的“儒法互用”。

下面就四个特征看看这个“儒法互用,礼法交融”的具体情况。

1 “屈法伸情”

所谓“情”,即人情,首先是亲子之情。汉代以前,《吕氏春秋》便有“商书曰,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36〕的记载。可见,“孝”是上古氏族社会非常重要的规范要求,由来久远。汉代以来,则法律明文规定,父母杖子不犯法,殴打父母则是大罪,甚至死罪,并明令禁止子女讼告父母。法律本身将这种不平等确定下来,以坚决维护父子一伦的差等关系。在涉及忠孝方面,依据孔子“子为父隐”,“父为子隐”,《孟子》舜可以携父逃亡的著名命题,后世法律规定,除谋反“大罪”外,允许亲属相互隐瞒,不构成伪证。“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致也,岂能违之哉。自令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37〕(汉宣帝诏)。这位一向被史家评为“信赏必罚”〔38〕、“持刑太深”〔39〕、反对“纯任德教用周政”〔40〕的汉代著名的“法家”皇帝,却如此明确维护“爱结于心”的仁厚“天性”即孝道的具体实现,可见这种“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41〕(宣帝语),便不简单是两种手段和策略,而是有意识地将儒学仁爱输入法家的政治实践中,并定为基本原则。表面上,似乎是法家利用儒学,实际上却恰好相反。汉宣帝因为还处在这个“儒法互用、礼法交融”的起始阶段,法家色彩仍然浓厚;其后,特别是晋代以后,〔42〕儒学所强调以亲子关系为基础的尊卑、长幼、亲疏(如五服丧制)的等级秩序,便更为具体地细致地逐一被纳入正式法律条例中。父子相隐、无异财、反分居(与商鞅当年鼓励分居适成对比)、存留养亲(亲老无人奉养可缓刑、减刑或免刑)等等,成了明文规定。并由孝亲一伦更扩展至其他社会关系和人情。明代著名“清官”海瑞说:“窃谓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其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户;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43〕又如,“有一案,两人因财产问题诉讼,法官已判明真情,洞悉‘小人奸状’,只因两家是亲戚,‘岂能为小失大’,因此押下本箱,唤邻里从中劝和,务要两平”,〔44〕财产纠纷事小,亲戚失和事大。

总之,“读律尚己,其运用之妙,尤在善体人情。”〔45〕什么人情?儒学所倡导的“父慈子孝”、“夫义妇顺”、“兄友弟恭”的伦常纲纪之情。这“情”因为与社会关系、秩序、风俗、习惯、观念意识紧相联结,是社会结构的黏合剂,其地位和作用之重要,便远在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之上。从而,以亲子为基础的“人情”礼俗重于具体案件的曲直是非,甚至可以发展到是非不问、曲直不分来“屈法伸情”。自汉代以来,传统儒学认为只有维护、遵循这个“人情”,才能“敦风俗,厚民心”,以保持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屈法伸情”是在“儒法互用、礼法交融”中“儒”取得上风地位的表现。例如,一方面要求欠债还钱(法的形式性),另方面反对“见利忘义”(礼的实质性);两者交互为用,但后者更被宣扬和倡导。因为“义”也就是具有情感因素在内的“礼”的基本原则。中国人讲的信义、忠义、道义、节义等等,都正是某种情理交融的混合体,而并不是单纯的理性原则。

2 “原心论罪”

原典儒学一贯强调“民情”和“民心”(实即氏族成员们的政治态度和心理状况)对稳定统治秩序的极端重要性。“礼乐”固然是为了稳定民心,刑罚也是为了杀一儆百,“端正”民心。包括云梦秦简也说:“是以圣王作为法度,以矫端民心”。于是上述儒学津津乐道的上古礼乐的内在情感原则(“礼云礼云,玉帛云乎哉?乐云乐云,钟鼓云乎哉?”,〔46〕“人而不仁如礼何?人而不仁如乐何?”〔47〕),在这里便以“原心论罪”的明确方式进入法律制度中。即是说,对比起客观行为效果言,更重视以当事人的主观动机、目的来作为衡量裁判的法律标准。董仲舒标榜春秋笔法的原则是“从其志以见其事”,〔48〕“春秋之好微与其贵志也”,〔49〕强调重视内在的“心”、“志”,由“志”见“事”,以“事”求“志”。或如《盐铁论》所云:“法者,缘人情而制……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恶而合于法者,诛。”〔50〕下面便“以春秋决狱”的董仲舒所裁决的案件为例:

乙、丙相斗,丙以刀刺乙,乙之子甲以杖救父,而误伤父,当何罪?或曰:按律,殴父母枭首。董仲舒以为:“臣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垢父也。《春秋》之义,许止(人名)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51〕因为如果按照秦代法家“诛名而不察实”的形式规定,甲应判死罪无疑,但上述董仲舒“以春秋决狱”的判决却显示,即使用法的普遍形式来强制推行“孝道”(如殴父死罪)时,也仍然需要置放在实际的亲情基础之上来考量。从而,依据内在的人心和实际的情感来具体推论,便比固守僵硬形式原则(“杀人者死”的法的明文条例)更为重要和“合理”,这里要求的是“情”(人情)与“理”(事理)的统一。这也就是中国人常讲的所谓“合情合理”或“合乎情理”。

可见,所谓“原心论罪”,也就是强调要察考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的意图、动机、目的,突出了这种人际关系和其内心情感的方面。因为“心”(主观意图)当然不止于“理”,而且有“情”;这“情”与“理”又是合在一起的。这也即是人际情感是与亲疏关系(即传统社会的“礼”与“理”)是合在一起的。这种“情理”因不同具体境况而大有其特殊性和变异性,很难以一种规范了的理性标尺来衡量裁定。所谓“人情冷暖”只能“如鱼饮水,冷暖自知”。“原心论罪”的原则给法律判决留下了极为宽泛的伸缩余地,大为削减了法的理性形式所要求的普遍性。

3 重视行“权”

“经”与“权”是原典儒学和上古礼制中的一对重要范畴。“权”是相对于“经”(原则性)而言的灵活性。它们相互补充,相反相成。在法制统治的帝国体系里,“法”成为理性形式的原则规定后,在实践中如何能“合情合理”,除上述“原心论罪”外,更大部分是依靠“权”来实现的。仍以董仲舒决狱为例:

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养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52〕

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而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53〕

第一例可能会使后儒咋舌,因为打的毕竟是生父。董仲舒却以为父既不慈(不养育),“于义已绝”,承续原典儒学中社会关系具有相对性、条件性的精神,判为无罪,这是相当“合乎情理”的。例二则更明显。可见,儒学所强调的“礼制”和“孝道”,具有相当的伸缩性和灵活性,随着具体的环境、情况、条件而重视具体的不同运用(至少汉代儒学尚如此),这就是原典儒学的“权”。孔子讲“可与立,未可与权”,〔54〕孟子有以手援嫂之例,〔55〕都说明这种“灵活性”的重要。它在专制体系里,便以具体的情境、人情、情感关系突破和冲淡了法的普遍形式的严格性。尽管儒学强调“权”必须从属和服从于“经”,但这个“经”并不是指“法”的理性形式,而是指“礼”的原则。“礼”的原则也就是情感性极重的“亲亲尊尊”,恰好可以成为行“权”的依据。可见,“法由礼断”,“礼”高于“法”,“人情”渗入法律裁决,是通过“权”来具体实现的。

4 “必也无讼”

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56〕上古礼制和原典儒学为了氏族统治的长期稳定,一贯重和睦,反诉讼,主调解;重预防,轻惩治;强调教育为主,刑罚为辅。自汉以来,这一儒学“礼治”特征也日益明确地作为原则渗入政法理论和具体实践中。《隋书·刑法志》说:“礼义以为纲纪,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唐永徽律疏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均是。在具体案例中,则如“亭人陈元者独与母居,而母诣览告子不孝……(览)亲至元家与母子饮,因为陈人伦孝行,譬以祸福之言,元卒成孝子。”〔57〕“况逵为光泽县尹,有兄弟争田。逵授以伐木之章,亲为讽咏解说,于是兄弟皆感泣求解,知争田为深耻。”〔58〕这一“必也无讼”的儒学要求,一直延续到后代。如清代也有关于兄弟争产的类似案例:有兄弟争讼,县官不问“谁曲谁直,但令兄弟互呼,此呼弟弟,彼呼哥哥,未及五十声,已各泪上沾襟,自愿息讼”。判决书强调:不能“以身外之财产,伤骨肉之至情”,〔59〕所有这些都是强调要用骨肉关系和兄弟情感来感化人心,平息诉讼。于是,“法”失去其应有的普遍性的理性价值,从属在情感原则所维护的伦理关系和社会秩序之下,要求在实际运用中成为施行儒学教化的手段。所谓伦常教化,在儒学传统中,除了一再确认长幼、尊卑、亲疏、远近的伦理关系和社会秩序这一现实层面外,另一方面也就是极力培育人们对这一关系和秩序的心理认同,亦即情理合一的道德观念和道德感情。它构成了中国“人情”的核心部分。中国传统社会以亲子、兄弟、家庭为核心,扩展辐射为家庭、宗族、同姓、同乡、同学、同省籍(清代各省会馆、民国的各省、县同乡会)的关系认同和情感认同,至今仍有其微弱的残存。而避免对簿公堂,重视通过家族、宗族、亲朋戚友的“自行处置”和“民间调解”,则几乎从古至今,延续而成为中国社会的某种特色。

唐太宗放死囚的著名故事为后儒盛赞,可说是教化优于法刑的最高范例。即君主的仁慈、死囚的信义(如期返归)亦即感化成功的教育和相互的人情信义,要远高于和重要于履行法律的理性和正义的裁决。《礼记·礼运》说:“圣人耐(能)以天下为一家,以中国为一人者,非意之也。必知其情,辟于其义,明于其利,达于其惠,然后能为之。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何谓人义?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十者谓之人义。讲信修睦,谓之人利。争夺相杀,谓之人患。故对人所以治七情,修十义,讲信修睦,尚慈让,去争夺,金礼何以治之?”原典儒学这种由家及国、公私不分、以情为重、以伦常为本的原理透入后代法制,构成了儒法互用而交织的主干。所以,在理论上,从孔子、荀子到董仲舒到朱熹,都一方面肯定刑罚及其理性形式的必要性,〔60〕另一方面又都强调刑罚只是辅助手段,社会必须建筑在德政、礼制的教化上,才能“长治久安”,即保持长久的和谐稳定。与《中庸》一样,荀子也强调“诚”的重要,认之为“政事之本”。《大戴礼记》说:“礼者,禁于将发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61〕“之前”比“之后”重要;“礼乐”是“之前”的教化,刑、法是“之后”的惩治,前者的情理统一的追求,高于和重要于后者的理性形式的裁决。落实在实践上,也就是上述种种由汉儒开始延续到清代的“必也无讼”。

总之,以“人情”及其关系为主题和根本,伦常为重,利害为轻;情义为重,讲理为次;教化为主,刑罚为辅;灵活性强,形式性弱;这就是原典儒学渗透刑政法律的“礼法交融,儒法互用”。由于“法由礼断”,儒法交相利用中以儒为主的局面,非常明显。所以陈寅恪说:“两千年来华夏民族所受儒家学说之影响最深最巨者,实在制度法律公私生活之方面。”〔62〕而所谓“公私生活”,正是华夏民族生命非常实在的主体所在。它在构造、形成文化心理结构上,无疑起了某种决定性的作用。迄至今日,中国人不重个人及其权利,而重相互关系及其感情;不习惯(甚至以为羞耻)兴诉讼、上法院,去寻求公正裁决,而宁喜调解互让,自行私了,以“不伤和气”。凡此等等的习俗、观念、行为方式、价值标准、情感态度、思想定势,构成了中国人的“人情味”特征。它在今日走向现代化的进程中,将起何种正负作用,是值得探索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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