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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巴西、印度与农业知识产权

最终,“太阳之下由人类创造的所有事物”……都将可以申请专利。

——范布伦特在《自然》杂志中对希博德案的评论(Van Brunt,1985)

20世纪80年代,随着植物基因工程的发展,美国和其他工业化国家开始把专利权扩展到基因工程工艺与产品之中。20世纪90年代,美国及其制药产业与农用化学产业正在全球范围内推广美国的知识产权标准。1986年至1994年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期间,美国在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瑞士、欧盟等工业化经济体的支持下,率先将知识产权列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下文简称《关贸总协定》)议程。这些经济体拥有强大的制药产业和农用化学产业,在全球范围内持有绝大多数有效专利。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取代了《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创始协议之一《知识产权协定》为植物生物技术和植物品种领域引入了全球知识产权规范。

利害攸关的重点并非知识产权制度所出现的各类调整,而在于美国和欧洲把知识产权标准这种西方传统扩展到世界其他地区的做法。在《知识产权协定》出现之前,大多数国家已经明确把植物品种列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之外。全球南方国家尤为如此,特别是一些实现了农业部门工业化的国家。事实上,国际植物育种系统恰恰建立在这样一种基础之上:每个人都应该可以通过自由获取并广泛地自由交换植物基因材料与相关知识而受益。

以巴西和印度为代表的全球南方国家意识到了自身的处境。一名谈判人员曾提到,这些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做出新承诺之后,“不会有任何收获,反而会承受损失”(Ganesan,2015,213)。巴西和印度最初的观点为,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最好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处理,现有的各类知识产权公约已经够多了。1988年至1989年,巴西和印度的立场从“坚决反对”把更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关贸总协定》,转变为“勉强接受”(Ganesan,2015;Tarragô,2015)。这种转变的出现与各方面因素有关。首先,在这期间,两国政府采纳了有利于市场、私有化和境外投资的政策。巴西在20世纪80年代恢复了民主制度,并转向了以市场为导向的政策。而印度在1991年实行的新经济政策象征着向自由主义政策的转变。其次,两国在经济方面面临着来自美国的巨大压力。由于巴西缺乏药品和农用化学品方面的专利保护,美国此前曾对巴西进行制裁;美国还因印度缺乏药品专利保护而将其列入最新设立的“美国特殊301观察名单”(US Special 301 Watch List)。此外,由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缺乏统一的立场,这些国家或是缺乏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或是抵抗压力的能力十分有限”(Tarragô,2015),巴西和印度很难抵御相关方面的统一攻势,也很难抵抗大型公司及其政府针对相关事宜的强大游说。巴西和印度出于务实的原因做出了态度转变。这两个国家意识到,美国不会在相关问题上让步,而且美国可以把专利保护作为谈判筹码获取其他方面的利益,比如加强农业、纺织品和热带产品的市场准入管制等(Ganesan,2015;Tarragô,2015)。

巴西和印度以防御姿态开启了《知识产权协定》的谈判。巴西针对可专利范围指出,应该向那些符合可专利性标准的发明授予专利,但违反道德、宗教、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标准的发明应排除在外,且应在技术和经济发展的同时兼顾公共利益(《关贸总协定》,1989b)。印度进一步提出:

每个国家都应该在考量本国社会经济、发展、技术和公共利益等需求的前提下,自由决定希望根据本国法律排除可专利性的一般类别及具体产品或部门。针对非可专利性发明制定统一标准并同时应用于工业化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或者对发展中国家特定产品或部门排除可专利性的自由进行限制的做法,都是不合理的。发展中国家应该只在食品、药品、化学等重要部门自由提供工艺专利。(《关贸总协定》,1989a)

相比之下,美国在所有的技术领域均制定了更为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中包括更长期限的专利保护、更严格的执法措施、较短的执行过渡期,并限制了政府在授予相关权利时设定条件的能力。

包括植物在内的活体材料的可专利性问题迅速演变为《知识产权协定》谈判过程中的主要争论点之一。一方面,美国要求可专利性一般规则不得存在例外(《关贸总协定》,1987)。另一方面,包括巴西和印度在内的全球南方国家(所谓的“十四国集团”)建议对那些违背公共健康、重大发现、自然界已存在的材料或物质、针对人体或动物的医疗方法、核材料与裂变材料的发明排除可专利性(《关贸总协定》,1990)。欧盟国家持中间立场,主张把排除可专利性的范围限定在植物与动物品种、本质上属于生物学范畴的工艺流程,以及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标准的发明(《关贸总协定》,1988)。

针对相关问题的谈判最终产生了一版略有修改的欧盟提案。《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第3款(b)项规定,各成员国可针对下列内容排除可专利性:“微生物以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通过非生物和微生物以外的方法生产植物或动物产品的必要生物学工艺流程。各成员国应通过专利、有效的特殊保护制度或者二者结合的方式,为植物品种提供保护。”(WTO,1994)换句话说,该条款要求成员国将专利制度扩展到微生物与微生物工艺领域,并为植物品种提供某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些政府官员发现,《知识产权协定》的某些条款,特别是第27条第3款(b)项的内容存在模糊性。印度商业和工业部部长当时曾提及:

我们都能够看到,《知识产权协定》的文本堪称模棱两可的杰作,采用了外交妥协式的表达方法,通过口头方式获得了走钢丝的结果。文本内容非常灵活,可以一路延伸到日内瓦。(印度商业和工业部,2002)

首先,“微生物”不存在公认的定义,有人认为这个术语本身就存在缺陷(Singh,2015)。基因工程与微生物无关,而是涉及基因和基因序列。“微生物”一词很少出现在与植物有关的专利申请中,世界各地的专利局不得不被动处理由此产生的歧义。其次,“有效的特殊保护制度”至今仍然存在各种不同的解读方式。根据文本内容的暗示,各成员国只要遵守第27条第3款(b)项提出的最低知识产权标准,就可以根据各自的需求和目的立法。不过,对于相关文本的解读至今仍未达成共识。

一名印度谈判人员曾总结道,“各方对于涉及的所有问题普遍缺乏理解,且协议条款的措辞较为宽泛,使针对争议进行的谈判遭到了限制”,并在协定内容谈判的过程中缓和了各国对于微生物专利和植物品种特殊保护方面的担忧(Ganesan,2015,230)。

与此同时,巴西谈判人员发现,《知识产权协定》的谈判代表,最终无法通过缓解农民与传统知识持有者的担忧的方法,来解决专利扩展到生物材料时的问题(Tarragô,2015,246)。我们将看到,随着两国在国内通过立法实施《知识产权协定》,与协议文本歧义有关的问题很快浮出了水面。

第27条第3款(b)项本身及其将知识产权扩展到植物生物技术和植物品种的做法存在争议,因而谈判期间做出的一个让步是,协议生效后的四年内对这一条款进行强制性审查。审查的目的之一在于对有效的特殊制度的构成要素进行澄清(WTO,相关文件日期不详)。不过,尽管印度、巴西等全球南方国家一再要求进行审查,审查程序却从未启动。事实上,美国和欧盟一直在阻碍审查。出于政治考量,它们认为与其承担相关风险,不如始终维持第27条第3款(b)项现有的表达方式。

在审查第27条第3款(b)项期间提交的诸多意见书指出,即便《知识产权协定》生效,分歧仍将存在。印度代表团在1999年提交的一份意见书中呼吁对第27条第3款(b)项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①排除可专利性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动植物,应该采取怎样的形式;②对微生物、微生物工艺流程以及非生物工艺流程进行保护将带来怎样的影响;③特殊制度及其有效性(WTO,1999)。印度代表团提出了私人所有制扩展到生命形式时在程度方面的道德问题,以及“工业化世界所理解的知识产权概念在知识权利、相关所有权、使用、转移与传播等更广泛层面的适当性”所涉及的道德问题(WTO,1999,11)。印度进一步提出,“应排除与所有生命形式有关的专利;如果无法实现这一点,至少应排除那些以传统知识或本土知识为基础且必然派生的产品和工艺方面的专利”(WTO,1999,11)。在微生物的问题上,印度代表团重申了对可专利的发明和不可专利的发现进行区分的重要性。

此外,印度代表团承认人造微生物(比如基因工程细菌)符合可专利性方面的要求,但“对于专利能否扩展到细胞系、酶、质粒、黏粒和基因等提出了质疑”(WTO,1999,12)。印度代表团指出,这些问题在谈判期间没有得到充分探讨,即便科学家也无法针对谈判所包含的条款达成一致。印度代表团认为,这些问题不应留到未来由专利局的技术小组进行解读,并补充道,微生物可以根据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排除可专利性,也就是“保护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要求(WTO,1994)。最后,印度代表团指出,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只是履行《知识产权协定》义务的手段之一。考虑到各国“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在内的本国公共政策目标”,以及在其他国际协议中所承担的义务,印度代表团认为各国“在制定有效的保护手段方面还有很大的回旋余地”。

巴西代表团的立场介于美国和印度之间,支持维持“第27条第3款(b)项的现状”(WTO,1999,24)。其中,美国主张“将可专利性扩展到所有的生命形式”,而印度主张“排除所有生命形式的可专利性”。巴西此前曾表示支持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但巴西代表团指出,必须考虑其他国家在制定特殊制度方面的经验。最后,巴西代表团支持对第27条第3款(b)项进行审查,特别是针对传统知识保护方面进行审查。

第27条第3款(b)项的表达方式在制定植物品种特殊制度方面赋予各国很强的灵活性。《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国必须为植物品种提供某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但在具体实施方面留下了很大的余地。工业化国家的种子产业可以借助植物育种者所拥有的权利攫取利润,这些国家通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巧妙地敦促各国在植物知识产权方面满足《知识产权协定》提出的要求。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推进了植物品种方面的知识产权制度,具体而言,保护的是植物育种者的权利。它成立于1961年,由植物育种产业较为发达的欧洲国家组成。到了2020年,联盟成员国均签订了1978年版或者1991年版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两个版本的主要区别在于,植物育种者的权利在1991年版公约中得到了显著加强。比如根据1991年版公约的规定,保存种子成为各国的一项可选豁免;保存种子仅限于农民自用,且“必须保护育种者的合法权益”。成员国自愿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但各成员国其实一直面临着通过遵守联盟规定来履行《知识产权协定》义务的压力。实际上,各个国家加入联盟就相当于放弃了制定符合自身需求与利益的特殊立法的可能性,并实施比《知识产权协定》更为严格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就是所谓的“《知识产权协定》加强版”。我们将在本章节的其他内容里看到,巴西面临着这种困境,而印度没有走上这条路径。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巴西本国法律没有对植物品种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巴西于1965年颁布的《种子法案》确立了种子生产与贸易方面的规范,而没有对育种者权利进行具体的保护。当时的公共部门在植物育种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巴西本国培育的新品种属于公众。私营种子企业参与了种子的生产和配送,并积极培育了诸如玉米等适用于杂交的农作物。《知识产权协定》生效后,巴西修订了《工业产权法》(Industrial Property Act),并通过了《植物品种保护法》(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Act),对植物品种方面的立法进行了全面改革。

此番立法改革之前,巴西也曾尝试针对育种者的权利进行立法。20世纪70年代中期,英荷联营的荷兰皇家壳牌集团(Royal Dutch Shell)旗下的国际育种者公司(International Plant Breeders)控制着全球种子销售最大市场份额。国际育种者公司与巴西种子生产企业协会(Associação Brasileira de Sementes e Mudas, ABRASEM)、巴西农业部以及巴西农业研究公司(Empresa Brasileira de Pesquisa Agropecuária, EMBRAPA)进行了密切合作,为巴西引入了植物品种保护立法(Pelaez and Schmidt,2000)。1977年2月,法案和规定的初稿遭到泄露并引起公愤,相关努力全部付诸东流。例如,巴西圣保罗州立法机构通过了一项动议,谴责该法案为了外国公司的利益而试图将巴西种子生产部门国有化,并认为此举将对巴西的农民造成威胁,使农民不得不高价购买种子。这项动议指出,“通过专利制度保护种子相当于保护发达国家大型集团的商业利益,将对本国农民和国内私营企业权益造成损害”(Paschoal,1986,)。

在接下来几个月的时间里,反对这项法案的运动获得了各方支持,其中包括极具影响力的巴西科学进步协会、部分农学家专业协会以及一些国会议员。通过巴西各大报纸杂志的头条新闻标题可以看出公众负面情绪正在增长,比如《圣保罗州报》(O Estado de São Paulo):《农学家反对种子项目》;《观察周刊》(Veja):《种子属于我们》;《商业与工业杂志》(Diário do Comércio e Indústria):《种子:跨国控制?》;等等(Paschoal,1986)。人们担心跨国公司对本国种子进行垄断,担心种子受到私营部门控制之后价格飙升。这种恐惧心理与强烈的民族主义论调共同推动了相关运动。导致法案声名狼藉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在于,外国游说集团IPB公司与巴西私营种子公司Agroceres公司参与了法案起草工作。1977年8月,巴西农业部迫于压力宣布无限期推迟出台该法案。不久之后,IPB集团关闭了巴西办事处。

20年后,植物品种保护问题在巴西再次提上议程。自1977年巴西首次尝试植物品种保护立法失败以来,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民主选举产生并以市场为导向的政府取代了军事独裁与国家发展方面的意识形态,跨国种子公司进入了巴西市场,涉足了巴西政局。这些公司在巴西即将引入转基因品种时对该国施加压力,要求获得有效的知识产权。另外,这时的国际环境也发生了变化,巴西屈从于国际压力,签署了《知识产权协定》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根据一位立法顾问的观点,最终被称为《植物品种保护法》(Plant variety protection,PVP法案)“的出台,不仅源于国际压力,也源于国内农业综合企业的压力,也就是当时进入巴西生物技术和转基因作物领域的大型种子生产企业和跨国公司。这些公司企业才是需要签署《植物品种保护法》的机构”(Peschard,2010)。

推动新立法的团体包括巴西种子生产企业协会、巴西国家农业联合会(Confederação Nacional da Agricultura e Pecuária do Brasil)、巴西农业研究公司,以及后来很快成立巴西植物育种企业协会(Associação Brasileira de Obtentores Vegetais, BRASPOV)的一批公司。反对《植物品种保护法》的核心团体包括左翼工人党,以及民间社团组织,比如巴西消费者保护协会、非政府组织“家庭农业与生态农业”(AS-PTA)、巴西绿色和平组织,等等。我们可以看到,反对这项法案的主力已经从农学家和官员(议员、参议院、政治家等)等专业团体转变为民间社团。民间社团可以限制法案某些条款的适用范围,但无法阻挠法案出台。

《植物品种保护法》于1997年出台,为巴西植物品种引入了知识产权,因而在相关领域确立了重要的法律基准。法案规定,“植物品种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在于,授予植物品种保护证书,该证书在法律上应视为一种商品,同时也是本国针对植物品种及其相关权利的唯一保护手段,可用于反对有性繁殖或无性繁殖的植物或其组成部分的自由使用”(巴西联邦税务局,1997,第二条)。

法案的内容以1978年版《国际植物新品种公约》为基础,起草工作明确以遵守公约为目的(Araújo,2010)。最初版本的草案没有涉及农民在自由保存、交换和出售种子方面的权利。经过民间社团的艰苦斗争,相关内容最终才纳入法案,并出现在修订版本的种子法中。比如法案第10条承认农民有权利以自用为目的保留并种植受保护品种的种子。根据第10条的规定,农民可以出于自用目的对种子进行储存和种植,还可以把植物产品作为食物和原材料进行使用或销售(繁殖目的除外)。一个例外是农村的小规模种植者,他们可以通过受保护的植物品种培育种子进行分发或交换,但仅限于与其他的农村小规模种植者进行交易(巴西联邦税务局,1997)。1999年,巴西签署1978年版《国际植物新品种公约》,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避免了被迫加入限制性更强的1991年版公约。

为了履行《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第3款(b)项带来的全新义务,巴西不得不修订了本国专利法。费尔南多·科洛尔·德梅洛(Fernando Collor de Mello)总统是巴西军事独裁统治结束之后,由民主选举产生的第一任总统。1991年他提出了一项法案。德梅洛在新自由主义的背景下当选总统,因此他提出的法案旨在向国际社会,特别是美国,表明巴西遵守知识产权与贸易方面的新规则,是可靠的贸易合作伙伴(de Alencar and van der Ree,1996)。巴西本国的民间社团组织发起了反对该法案的动员活动,尤其反对这项法案允许为生命形式申请专利的规定。最终,该法案的出台时间推迟了五年。这项法案就是《工业产权法》(Industrial Property Act,巴西本国称为《专利法》),1996年由费尔南多·恩里克·卡多佐(Fernando Henrique Cardoso)总统批准出台。

1996年的《工业产权法》首次允许为生命形式申请专利。根据法案的规定,一项发明的可专利性必须满足新颖性、创造性活动和工业应用方面的标准要求(第8条)。这里的规定排除了“在自然界中发现的全部或部分自然生命与生物材料,或从中分离出来的内容,其中包括自然生命的基因组和种质,以及自然生物过程”(巴西联邦税务局,1996,第10条ix)。该法案进一步规定,转基因微生物在满足可专利性三个要求(新颖性、创造性活动、工业应用)的情况下可申请专利,但生物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以及单纯的发现,不具有可专利性(巴西联邦税务局,1996,第18条)。一段解释性文本把转基因微生物定义为“一种生物,通过人类对其基因结构进行直接干预,使该物种表现出在自然条件下通常无法出现的特征,动植物的整体或组成部分除外”(巴西联邦税务局,1996,第18条)。总之,根据第27条第3款(b)项的规定,微生物和微生物工艺均可获得专利保护,但其中不包括动植物、植物的组成部分以及植物品种。

在行业压力下,《工业产权法》还包含了一项过渡性条款,也就是所谓的管道机制。这种管道机制允许公司企业为法案生效前发明并在其他国家获得专利的产品或工艺申请专利,前提是该产品或工艺尚未在巴西上市。这项条款属于《知识产权协定》增强版,超出了《知识产权协定》的最低要求,受到民间社团组织的严厉批评。我们将在下一章看到,民间社团的担忧具有特定的依据。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巴西在管道机制下对制药和农业部门超过1100项的生物技术发明授予了专利,其中包括与抗农达转基因大豆相关的申请(Muniz,2018)。抗农达大豆经过了基因改造,可耐受孟山都公司农达草甘膦除草剂的直接使用,是巴西种植的第一种转基因作物。

印度的情况与巴西类似,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没有为植物品种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印度于1993年公布的植物品种保护法案初稿遭到了强烈反对,并引发了大规模的农民游行示威,也就是所谓的“种子抗议”运动(Seshia,2002)。最终,印度于1997年、1999年和2000年分别发布了修订草案。2000年1月至8月,联合议会委员会在印度各地举行了公开听证会。经过7年的斗争和不低于5次的修订,最终印度于2001年出台了《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Protection of Plant Varieties and Farmers’Rights Act,PPVFR,印度政府,2001)。

印度是全世界为数不多在植物品种保护领域引入特殊立法的国家之一。《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为植物育种者提供了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但目的在于寻求知识产权和农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值得注意的是,这项法案的标题已经承认了农民所享有的权利,并且有一章专门探讨了农民的权利。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农民有权“以本法生效前有权享有的方式”保存、使用、种植、重新种植、交换、分享或销售种子,包括通过受保护品种获取的种子与材料(第39条第4款)。唯一的限制条件在于,农民不得出售带有商标的受保护品种种子。这一条款可理解为农民可以通过没有商标的形式销售种子,但不得以品牌名义与育种者和种子公司进行竞争(Cohen and Ramanna,2007)。这种保护农民出售受保护品种种子的权利的条款,遭到最激烈反对,而印度目前仍然是全世界少数具有这种规定的国家之一(Sahai,2002)。

根据该法案规定,除公共育种者和私人育种者外,农民同样可以成为育种者,且有权获得对其所培育的植物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根据相关定义,农民品种指的是传统上由农民在自己的田地中培育并开发、农民拥有相关常识的植物品种。该法案包含了几项与农民权利有关的创新型条款。比如,农民如果可以证明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育种者的权利,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旨在保护那些不了解育种者权利法规的农民。另外,种子公司有义务告知农民其植物品种的预期产量,如果种植种子之后没有获得种子公司所宣传的效果,农民有权获得补偿。该法案还包含了有关利益分享的规定:参与遗传资源保护与改良的农民可以通过国家基因基金获得补助;为植物品种登记时,公共育种者和私人育种者有义务申报自己在育种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原住民群体或农民群体所保存的遗传资源,这些群体有权获取相关利益。

农民在该法案的规定下享有重要权利,但相关规定的有效性仍然存在一些很重要的问题。出台将近二十年之后,该法案无论在保护农民对遗传资源的权利还是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方面,都没有带来切实的成果(Peschard,2014;Kochupillai,2016)。在农作物歉收的情况下,农民无法利用有关条款获得补偿。农民品种的注册率很高,但仍然未能实现利益共享。农民注册之后无法获取利益,也无法得到援助。

除植物育种者权利相关的立法以外,印度曾在1999年、2002年和2005年对专利法进行了连续修改,按照《知识产权协定》修改了工业产权方面的法律规定。1970年的印度《专利法》允许为工艺授予专利,但不允许产品获得专利,并排除了植物和农业方法的可专利性。换句话说,制造特定植物品种或某种农药的工艺流程可申请专利,但种子和农药本身不具备可专利性。修订之后,专利法规定工艺流程和产品均可申请专利,可以向微生物、微生物工艺、生物化学工艺以及生物技术工艺授予专利。也就是说,基因工程方面的工艺流程和转基因微生物均可获得专利。

在民间社团施加的压力之下,印度“排除可专利性”的概念与其他国家相比更详尽。《专利法》第3条(j)项规定微生物具有可专利性,同时明确排除了“动植物的整体或任意组成部分,其中包括种子、品种和物种,以及生产或繁殖动植物的实质性生物学工艺流程”(印度政府,1970)。该法案同样排除了源于传统知识的各类发现与发明创造。相关规定被誉为民间社团取得的一次胜利。不过根据菲利普·库雷特(Philippe Cullet,2005b)当时的观点,排除可专利性的重要性尚不明确。美国和加拿大的诸多案例表明,即便植物等高级生命形式无法获得专利,各企业同样针对包含专利基因的植物主张了事实上的权利。如果印度法院把专利所有者的权利范围扩展解读为涉及包含了受保护微生物的各类植物,而不顾植物本身是否具备可专利性(比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施迈泽案中的做法,参见引言),那么排除可专利性的例外规定就毫无意义。

换句话说,例外规定所涉及的范围取决于印度法院是根据传统专利法律来做出解释,还是对工业产品和生物体进行严格区分。虽然存在各种缺陷,但印度的特殊立法将在全球知识产权、生物技术种子和农民权利等议题中发挥重要作用。

印度通过修订《专利法》并颁布《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履行了《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第3款(b)项规定的义务。然而从接下来发生的情况可以看出,各国在农业知识产权方面承受了巨大压力(Dutfield,2011)。2002年5月,《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出台仅不到一年,印度内阁表达了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意向。由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不具有涉及农民权利的规定,加入该联盟将否定《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所取得的成就。加入该联盟的路线将与印度在过去七年通过国家法律主权的方式取得的一切相关成就发生冲突。而加入联盟的原因可能在于印度政府受到了强大的外来压力。我们可以合理假设,该联盟热衷于吸收印度这样的大国,并防止这些国家的特殊立法成为其他国家进行植物品种保护立法的典范。曾参与起草《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的印度非政府组织“基因运动”(Gene Campaign)提起了一项公共利益诉讼,反对印度政府加入联盟,理由是,印度没有义务加入该联盟,且加入联盟将违反印度本国立法(《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印度宪法)、《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植物条约》的有关规定(基因运动,2003)。最终,印度政府撤回并否认了加入联盟的意向(Peschard,2014;Peschard and Randeria,2020)。

在《知识产权协定》的谈判过程中,巴西和印度都在国际层面积极维护了自身的利益。然而在将该协定纳入国内立法的过程中,两国政府并没有充分利用现有空间来制定与自身国情和政策目标相适应的特殊立法。印度政府最初出台植物品种保护法案的依据为1978年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得益于民间社团组织的推动。巴西同样基于1978年版公约出台了相关法律。相比《知识产权协定》,1978年版公约为植物育种者权利提供了更有效的保护。

虽然巴西和印度没有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协定》所具有的灵活性,但两国在植物品种保护和专利方面的法律规定与美国仍然存在很大差别。可以说,美国有关植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在世界范围内最为宽泛,采用了狭义的可专利性排除规定,且没有明确规定农民所享有的权利(Sease and Hodgson,2006)。相比之下,巴西和印度的法律包含了更广泛的可专利性排除规定,并积极寻求了植物育种者与农民在权利方面的平衡。通过这些差别可以看出,各国对于生命形式的可专利性以及知识产权的限制与社会功能方面持有各种不同观点。另外,第27条第3款(b)项蓄意模糊了措辞,在谈判过程中把需要达成共识的关键从知识产权的扩展问题转移到了与植物有关的发明创造,并延续到各国的国内立法。孟山都等跨国公司在21世纪的头一个十年里开始进入巴西和印度市场。各国之间的立法差异和第27条第3款(b)项所涉及范围在法律层面的不确定性,为那些围绕知识产权和生物技术种子的法律纠纷提供了土壤。

[31]跨国公司在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制定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得到了充分记录(Matthews,2002;Sell,2003,2009)。一名制药业代表曾直言,“这个行业……制订了一种解决方案,并将方案简化为具体的提议,向我们和其他政府进行兜售”(Oh,2000)。

[32]《知识产权协定》的特别之处在于,该协定在贸易自由化和知识产权之间建立了关联。此前各界普遍认为这两个问题之间不存在逻辑关联(Purdue,2000)。

[33]比如,加拿大曾在1990年颁布了本国首部植物育种者权利法案。挪威于1993年颁布。

[34]本节相关内容主要来源于巴西和印度的主要谈判人员塔拉戈(Tarragô,2015)和加内桑(Ganesan,2015)的描述。制药业同样在《知识产权协定》谈判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过本节着重探讨植物生物技术领域。

[35]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根据《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1988),每年发布《特殊301报告》(Special 301 Report)。该报告是美国的一种单边手段,用来向其他国家施压,要求各国在《知识产权协定》要求的范围之外增加知识产权保护内容。

[36]黏粒(cosmid)是一种杂交质粒(DNA分子),可用于复制较大的DNA片段。

[37]GRAIN组织1996年在一篇文章的标题里很好地表达了这种策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免费搭乘〈知识产权协定〉便车?》(GRAIN,1996)。有关与《知识产权协定》兼容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替代方案,参见埃尔费尔作品(Helfer,2004)、科雷亚作品(Correa et al.,2015)等。

[38]巴西于1945年颁布的《工业产权法》为植物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可能性,但这种知识产权保护有赖于制定特殊法规。巴西一直未能颁布特殊法规。

[39]巴西当时正处于独裁统治时期(1964年至1985年)。巴西军政府对动员活动在反对这部法律的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十分重视。军政府所拥有的国家发展意识形态以及把粮食安全视为战略问题的做法同样发挥了作用(Pelaez and Schmidt,2000)。

[40]巴西消费者保护协会成立于1987年,是巴西历史最久、规模最大的消费者保护组织。巴西绿色和平组织成立于1993年。

[41]根据《植物品种保护法》的定义,农村小规模种植者指的是在开发土地的过程中没有聘用劳动力,主要使用家庭劳动力,且居住在自己的土地上或土地附近的种植者。为了与非生产性大型地产相区别,农村小规模种植者拥有的土地不得超过该法案的限定面积(巴西联邦税务局,1997,第10条第3款)。

[42]1999年之后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国家只能签署1991年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43]后来,德梅洛总统因腐败指控而遭到弹劾。

[44]卡多佐于1995年至2002年出任巴西总统。

[45]根据《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的定义,农民指的是独立或者在他人直接监督下培育农作物,或者通过挑选、识别野生物种以及传统品种的有用特性,保存相应品种或为这些品种增加价值的群体(印度政府,2001,第2条k项)。

[46]埃塞俄比亚、菲律宾以及马来西亚(在较小程度上)也有类似的规定。

[47]《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官方机构共签发了3538份植物品种注册证书,其中约44%为农民品种。该数据来自《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官方机构汇编(PPVFR,2019)。

[48]根据印度《专利法》第3条,“任何旨在为动植物或相关产品免除疾病或提升经济价值的处理工艺”均不具有可专利性(印度政府,1970)。

[49]通过印度的案例可以看出,如果没有民间社团组织施加压力,印度很可能像其他很多国家那样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并采用1978年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中的植物品种保护规定。这些国家或是缺少强大的民间社团组织,或是缺乏制定特殊立法所需要的资源,因此很容易在政治和经济方面受到外来影响。20世纪90年代初,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仅有大约20个成员国。到了2017年,该联盟成员国数量已攀升至75个国家(GAIA/GRAIN,1998;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50]在国际化语境中,这种现象被称为“狡猾的国家”(Randeria,2003b)或者“有限的自治”(Newell,2006)。

[51]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只有自然规律、自然现象以及抽象概念不具有专利保护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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