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颗种子都在发表政治声明。
——马努·穆吉尔(Manu Moudgil,2017)
商业引进转基因作物之后的十年时间里,巴西和印度在生物技术种子的知识产权方面一直处于混乱状态。21世纪初引进的转基因作物,要求两国将专利制度扩展到微生物和微生物工艺,并为植物品种提供某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些要求在法律格局方面引发了广泛变动。巴西和印度为了实施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而进行立法改革,引发了一些复杂的问题,至今仍未得到解决。其中的主要问题在于,某一品种的生物技术作物是否应受到植物育种者权利的保护,或者是否因含有基因工程序列而受到专利法保护。《知识产权协定》措辞中的一些含糊之处同样出现在一些国家的国内专利立法中,比如第27条第3款(b)项对微生物的定义等。巴西和印度为农业领域引进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较晚,因此严重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另外,孟山都公司在巴西和印度的专利问题上缺乏透明度,蓄意混淆事实,加剧了有关问题的混乱局面。
相关领域存在巨大的灰色地带,孟山都公司充分利用了这一点。在金融领域,交易员有这样一条交易路线:“我们知道自己不能做的事和我们确信可以逃脱的区域之间存在一个灰色地带。我们对这个灰色地带加以利用。”这种交易路线很好地描述了孟山都公司对待知识产权的方式(Brown,2018)。比如2002年至2006年,孟山都公司针对BollgardⅠBt棉花收取了极高的特许权使用费(性状费),费率高达种子总价的75%。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期间孟山都公司在印度并未获得专利。而在巴西,抗农达大豆专利到期后的两年半时间里,孟山都公司仍然在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早年围绕转基因作物的大肆宣传使得巴西和印度等农业大国的政府、科学家以及农民都急于获取这项技术。孟山都公司巧妙地利用了这种情绪,通过游说与合作强行实施了私营特许权使用费制度。孟山都公司在美国开发的经营模式包括有效的专利权、农民在购买种子时签订的广泛许可协议,以及为了保障遵守协议而精心设计的监督系统,等等,这些内容无法适用于巴西和印度。比如在印度,数百万名农民各自掌握着小块土地,执法困难,起诉农民在政治层面不具有可行性。印度非政府组织“基因运动”主席苏曼·萨海(Suman Sahai)曾道:“起诉农民侵犯专利无异于自取灭亡。不要在印度起诉农民。(访谈,9)”
孟山都公司在巴西和印度实施的特许权使用费制度与美国类似,均以私人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分许可协议为基础。不过,该公司针对特定国家的主要作物与农业条件,对这种模式进行了调整。在巴西,孟山都公司在农民向粮仓与合作社出售抗农达大豆时收取特许权使用费。而在印度,孟山都公司与生产Bt棉花种子的公司签订了分许可协议,在棉花产业链上游收取费用。
实际上,特许权使用费在这两个国家剥夺了农民保存种子的权利:抗农达大豆针对农民收获的谷物收取费用,Bt棉花则通过协议把Bt性状限制在杂交品种。简言之,巴西和印度的法律虽然都允许农民保存种子重新种植,但孟山都公司的特许权使用费系统在实际层面上规避了相关法律规定。
巴西和印度各行政区域可能不像美国和加拿大那样积极支持引入专有权利制度(Pechlaner,2012),但在实施层面同样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这里,我同意费利佩·菲洛梅诺做出的评价。他认为在南美,“孟山都公司特许权使用费制度的实施有赖于对一些农村生产者协会、当地种子企业以及国家政府的胁迫与合作,其合法性存在问题。”(2014,13-14)
沙利尼·兰德里亚(Shalini Randeria)对全球南方国家的约束性代理角色进行了概念化,对国家在生物技术作物知识产权制度实施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分析(2003a,2007)。根据兰德里亚的观点,全球南方国家在有选择地将新自由主义政策和国际规范转移到国家层面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为了免除国家对本国公民的责任,利用了本国存在的弱点(Randeria,2003b)。在Bt棉花的案例中,印度政府以履行《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第3款(b)项的国际义务为由,在孟山都公司未持有有效的印度专利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赋予了排他性权利。卡尔·普雷和拉莎·纳加拉扬(Carl Pray and Latha Nagarajan,2010,300)在Bt棉花的案例中发现:“印度监管机构使马海可孟山都生物技术公司短暂获得了Bt基因的垄断权利。”
巴西政府和印度政府本可以利用《知识产权协定》所具有的灵活性对生物技术作物知识产权进行限制,维护农民的权益,特别是第27条第3款(b)项在当时仍处于审查阶段。菲利普·库雷特(2005b)认为,印度本来可以根据符合《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专利法,对微生物的可专利性做出限制。这一类限制可以采用一种规定的形式,声明:“微生物仅在孤立状态下受到保护。植入另一种生物,且这种生物本身不能依照《专利法》获得专利的情况下,微生物不受保护。”(Cullet,2005b,3609)这种观点与印度《专利法》第3条(j)项排除种子可专利性的规定具有一致性,并能够防止法院将专利权人对基因序列的权利扩展到种子和植物(比如孟山都诉施迈泽案中的情况)。政府同样可以确立相关原则,确保专利权和私人分许可协议不得凌驾于农民根据《植物品种保护法》保存种子的权利之上。通过彼得·纽厄尔(Peter Newell)的以下描述可以看出,在生物技术作物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企业游说和政府的疏忽产生了重大影响:
2005年,阿根廷召集了一次南方共同市场农业部长会议,为反对孟山都公司针对大豆作物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寻求支持。巴西和乌拉圭最初向阿根廷提供了支持。然而会议之后,这些国家的政府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以本国私营部门正在与孟山都公司进行协议为由,撤回了支持阿根廷的立场。(Newell,2008,263)
总而言之,《知识产权协定》的框架之下存在生物技术种子知识产权方面的多种管制方法,但各国并未对相关方法进行探索,放任孟山都公司为所欲为。
大豆和棉花产业链中的农民与其他参与者发现全新的专有权制度所带来的影响之后,便开始针对孟山都公司的知识产权与相关做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农民认为孟山都公司的特许权使用费和种子的相关费用过高,对孟山都公司的强硬做法感到愤恨不已,包括农民与谷仓进行交易时必须对谷物进行转基因检测的做法。来自巴西南里奥格兰德州的一名谷物合作社经理曾向国会议员说道:“孟山都公司的那些人在谷仓里十分蛮横。我再也无法忍受这种局面了。”
巴西大豆生产商路易斯·费尔南多·贝宁卡曾直言:“(孟山都)是一家不道德的公司,会为了获得利益而不择手段。它不尊重任何东西。这家公司最终会对自然和人类犯下严重罪行,而谁阻挡这家公司,谁就会被消灭。”(访谈,33)有人可能会认为这段话出自巴西左翼农业运动成员之口,但实际上,贝宁卡是一名具有保守政治倾向的大地主。贝宁卡的这段话证实了我的观点:围绕知识产权和生物技术作物的法律纠纷,促使那些来自不同阵营的群体团结了起来。
其实,质疑生物技术种子知识产权合法性的人,并非围绕健康和环境法规提起诉讼的群体,也没有参与粮食和种子主权方面更广泛的运动。本书第二章曾提到,巴西抗农达大豆集体诉讼的起因在于,大豆农场主路易斯·费尔南多·贝宁卡对特许权使用费感到非常不满,他未能获得联合会的支持,于是自行寻求了律师的帮助。贝宁卡认为自己所处的联合会已遭到拉拢,于是通过当地的农村工会提起了诉讼。不久之后,另外两个农村工会以及巴西南里奥格兰德州农业工人联盟参与了这次集体诉讼。巴西农村存在两极分化现象,在这场集体诉讼的过程中,农村大规模生产者与小农之间结为联盟,这种现象十分罕见。如果说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是农村工人阶级和农村群体出现分化的关键要素(Edelman and Borras,2016),那么所有的农民都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种子的获取渠道和繁殖种子的能力。
在印度安得拉邦的Bt棉花案中,附属印度共产党的两个左倾农民组织——全印度农民联盟和安得拉邦农民组织(Rythu Sangam)于2005年首次针对孟山都公司提起诉讼。相关纠纷在2015年后由德里高等法院审理,包括印度种子公司和孟山都公司在内的印度公司和跨国公司取代了农民组织,成为案件的主要当事人。印度本国的种子公司争取到了极具影响力的印度教民族主义组织的支持,其中包括代表农民群体的组织,共同对抗孟山都公司。
另外,印度小型非政府组织“环境支持组织”(Environment Support Group)单独发起Bt茄子生物剽窃方面的诉讼,通过战略性诉讼推进了环境事业的发展。规模更大的“无转基因印度联盟”(GM-Free India Coalition)没有为本案提供积极支持。从上述概况可以看出,转基因作物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极具多样性。这些当事人同样有别于那些广泛动员反对转基因作物的组织,比如“无转基因巴西运动”(GM-Free Brazil Campaign)、“无转基因印度联盟”等。
那么,有人可能不禁要问,粮食和种子主权活动人士为什么没有在知识产权和生物技术作物相关的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呢?这里的原因并非活动人士不关注相关问题。长期以来,各界活动人士一直对生物技术专利和特许权使用费持批评态度,他们同样也是最担忧上述现象影响生物多样性和农民生计的群体之一。然而诉讼成本较高且耗时较长,对那些缺乏财力和人力的组织造成了阻碍。2016年5月,一位著名的印度活动家被问及她是否相信孟山都公司所持有的专利符合印度法律规定。这位活动家回应:“说实话,没人能够确定这一点。这里的问题在于,那些专利从未由法院进行审查。”随后她感叹道,“但是我们之中又有谁能够负担诉讼成本呢?”。(访谈,9)
除Bt棉花案中的印度种子公司以外,商业主体与民间社团组织相比拥有更多资源,双方阵营在手段和资源方面存在巨大落差。孟山都公司聘用了庞大的专业法律团队,并预留了大量资金用于支付未来可能出现的诉讼费用。相比之下,农民工会和非政府组织的财政资源极为有限,通常依赖于公益律师。代表农民群体的诸多律师曾为抗农达大豆案和Bt茄子公益诉讼无偿工作了十多年,付出了巨大的个人代价。在谈及为什么参与这场集体诉讼时,一位代表农民工会的律师告诉我:
我将很大一部分职业生涯奉献在这场集体诉讼中。至于原因?原因在于我认为这样做是对的,没有其他原因。我认为他们的做法是错误的。总有一天——可能不是今天,但总有一天,我们会取得胜利。(访谈,29A)
诉讼成本高这一点解释了资源有限的粮食主权活动人士为什么不愿发起诉讼。那么,当其他参与者发起诉讼时,这些活动人士为什么没有积极提供支持呢?我认为其中既包含策略方面的原因,也包含意识形态原因,还可以反映出各界对于合作的敏锐。首先,一些活动人士对于把诉讼作为策略手段的做法持批评态度。一位粮食与种子主权活动人士在评论Bt茄子案时曾提到,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诉讼能够争取时间,是一种很好的短期策略。因此公益诉讼对于阻止新型转基因品种商业化来说具有必要性,比如第260/2005号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情况(Aruna Rodrigues v. Union of India,2005)。截至2020年,在缺乏适当的监管程序与生物安全协议的情况下,这场诉讼阻止了Bt茄子和转基因芥末在印度的释放。与此同时,这位活动人士认为诉讼未必是一种有效的长期策略,因为诉讼严重依赖于监管部门内部受理案件的官员。这些官员调离岗位之后,诉讼当事人便回到了最初的起点。这位活动人士认为这就是Bt茄子生物剽窃案所发生的情况,她对通过执行现有法律来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农民利益持悲观态度。比如她认为,印度的《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仅仅造成了农民之间的相互对立,而《生物多样性法》在实践过程中可以让企业更顺利地获取传统知识,并没有起到防止生物剽窃的作用(访谈,14A)。这些有关法律动员和现行法律执法局限性的观点与很多其他地区的粮食主权活动人士所持有的观点相符。一名来自哥伦比亚的非政府组织成员曾提及:“我们已经对法律行动主义感到疲惫。即便我们胜诉,国家也会设法让事情朝着有利于他们的方向发展。”(Silva,2017,155)
活动人士还认为,法律诉讼耗时长的特性是一种显著弊端。根据相关问题的性质,不同的时长会产生不同的结果。种子属于生命体这一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含义。沙利尼·兰德里亚和西娅拉·格伦德曾在有关印度城市强制拆迁的研究中指出(Shalini Randeria and Ciara Grunder,2011),城市贫困居民可以把诉讼作为一种策略来“延长时间”,推迟强制搬迁。不过就种子的情况而言,诉讼耗时长意味着转基因品种可以通过合法或非法手段进行传播。种子作为具有繁殖能力的生命体,能够规避正式的法律程序。21世纪初,未经批准的转基因品种在巴西和印度得到广泛种植,为政府批准种植造成了压力(Herring,2007),2020年前几年印度的耐除草剂(HTBT)棉花同样出现了类似的情况(Jadhav,2019)。在这种情况下,一部分活动人士认为他们无法承担耗时长且结果不确定的法律程序。另外,在解决争端之前,参与诉讼的企业仍然可以继续针对转基因产品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就像巴西抗农达大豆案件的情况,诉讼造成的拖延有利于企业一方。
另外,很多活动人士对知识产权持有强烈的怀疑态度。他们通常认为,围绕转基因作物的专利问题没有阻止转基因作物环境释放更紧迫。更重要的是,活动人士担心,参与知识产权相关问题可能最终会使现有的植物品种知识产权制度合法化。比如,印度政府曾于2006年宣布将针对《转基因技术协议许可指南》征询公众意见,于是转基因生物批评人士陷入一种两难境地:他们应该参与意见征询,推动特许权使用费对于农民的公平性;还是应该避免参与意见征询,防止特许权使用费合法化呢(访谈,14b)?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社会运动参与制度进程会面临各种合作。活动人士担心自己如果参与了由那些极具影响力的参与者所主导的进程,会对现状起到支持作用。
印度的种子主权活动人士把Bt棉花的政府监管看作一把双刃剑。他们乐于看到政府遏制那些具有掠夺性的企业行为,但同时担心政府对Bt棉花种子价格和特许权使用费做出限制,可能提升Bt棉花对农民的吸引力。这种现象证实了迈克尔·麦卡恩(Michael McCann)有关法律动员具有双重可能性的观点。麦卡恩认为,法律动员能够带来机遇和约束,通常会起到维持现状的作用,但有时也会为变革带来比较有限的机会(McCann,2004)。来自欧洲的一位活动人士也提到了对于知识产权和生物技术作物行动主义这把双刃剑的担忧。他所在的联盟针对以生物剽窃获取知识产权的做法提起诉讼的时候,特意避开了生物技术专利问题,把争议点集中到了非转基因植物资源方面的问题(访谈,71)。在抗农达大豆、Bt茄子和Bt棉花存在法律纠纷的背景下,活动人士对于孟山都公司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做法同样持有强烈的批评态度。这些活动人士意识到,他们在支持解决有关纠纷时所面临的合作来自农业生物技术经济其他参与者的短期商业利益,比如大规模大豆种植者和种子公司。
在Bt性状费方面的争议中,粮食主权活动人士同样面临着另外一种困境。粮食主权活动人士的意识形态源自农民组织的跨国合作,与右翼印度教组织的意识形态存在差别。不过二者均对转基因作物进行了批评。粮食和种子主权活动人士反对转基因作物的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这一类作物危害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并且以农民的权益为代价促进了企业的集中。印度教民族主义者则强调,跨国公司拥有的这些技术并非“司瓦德希”(印地语“swadeshi”,意为“自产”),因此他们也采用了与种子主权相关的表达方式。印度农民协会是印度国民志愿服务团运动旗下的农民组织,用该协会一名负责人的话来说,“孟山都应该撤出印度市场,这一点对于种子主权来说很重要。我们可以像过去那样生产属于自己的种子”(Agha,2018;Bhardwaj, Jain, and Lasseter,2017)。印度农民协会还把孟山都公司称为“对种子主权造成威胁的因素”(Andersen and Damle,2019,142)。
印度国民志愿服务团针对转基因作物的一部分批评意见,在“天然食品”和“德西”植物品种所具有的内在价值方面采用了极端民族主义和本质主义的表达方式。这里的“德西”(印地语“desi”)指的是原产自南亚次大陆的植物品种。种子主权和极端民族主义在表达方式上的界限有时也会出现模糊。比如,环境活动家万达娜·希瓦(Vandana Shiva)在描写印度与西方国家之间的“文明的冲突”以及“印度自古对大自然的热爱”时,曾使用了民族主义和本质主义修辞方法(Shiva,2016b)。
印度各地的左翼和右翼活动人士尽管在政治方面存在分歧,却都对企业权力的集中和农业生物多样性遭受侵蚀的现象表达了共同的担忧。政治领域的不同阵营,比如绿色和平与印度国民志愿服务团,均向主张“孟山都退出印度(Monsanto Quit India)”的运动提供了支持,反对转基因作物(Mohan,2016)。活动人士自身同样注意到了这一类极具戏剧性的细节。印度国民志愿服务团经济部门的一名负责人面带微笑地告诉我,他曾在一个由民间社团组织的转基因芥末新闻发布会上发言,与一些著名的粮食主权活动家共同发表演说,他们持有完全不同的政见,除这种场合以外可能绝不会出现在同一个舞台上(访谈,68)。
从根本性的角度来讲,粮食和种子主权活动人士不愿针对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法律动员的原因在于,他们对知识产权和种子法律地位的观点和解析发生了改变。在过去的三十年时间里,粮食和种子主权运动内部发生了一种转变,开始寻求正式法律框架以外的策略(Peschard and Randeria,2020)。最终,一部分活动人士坚信,保护农民品种唯一有效的途径是开展基层工作,让种子保留在农民手中,而并非依靠法院。这种信念来源于通过国际谈判与协议维护农民权利的艰苦奋斗,相关的努力曾以失败告终。Bt性状费纠纷方面的庭外和解曾在法院做出裁决之前结束了诉讼。这种结果表明,保持谨慎态度是一种正确的选择。
这一类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持有各种不同的动机,比如对企业行为不满、强烈的民族主义情绪、争夺商业利益、对农民植物品种与传统知识遭到生物剽窃的担忧,以及维护农民权益,等等。诉讼当事人没有打算针对企业粮食体系发起猛烈抨击,但在某些情况下,案件的进展情况会超出当事人最初的预想。比如在Bt棉花的案例中,印度的种子公司请求政府对孟山都公司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进行管制。政府随后进行了干预,但管制对象除特许权使用费外还包含了种子的市场价格。这种做法对农民有益,却损害了种子公司的利益。一名观察人士评论道,“种子公司的这种做法无异于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Fernandes,2018)。更重要的是,那些最初仅涉及特许权使用费的诉讼案件,逐渐开始涉及与专利相关的各类问题。最终,这些诉讼案件实现了粮食和种子主权人士一直渴望的目标,对农业全新专有权利制度核心内容,也就是生物技术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
司法机构在专利有效性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通过20世纪80年代中期专利扩展到微生物和微生物工艺的情况可以看出,当知识产权扩展到未知领域时,司法机构发挥的作用尤为突出。孟山都加拿大公司发言人曾在2001年孟山都指控加拿大农民珀西·施迈泽专利侵权的案件中宣称,“我们确实预备提起大量诉讼,但本案是我们第一起尝试查明专利是否有效的案件。当有人侵犯专利的时候你才会发现专利制度的强大之处,而且法院会予以支持”(加拿大通讯社,2001)。孟山都公司在巴西和印度能够自由实施私营特许权使用费系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该公司生物技术专利的合法性尚未得到法院的验证。
2018年,德里高等法院对“努兹维杜诉孟山都案”(Nuziveedu v. Monsanto)做出了裁决。至那时为止,印度唯一一起涉及活体生物可专利性的案件仍然是2002年加尔各答高等法院受理的“迪米纳科诉专利局案(Dimminaco AG v. Controller of Patents)”。在本案中,印度专利局驳回了瑞士生物技术公司迪米纳科的专利申请,专利对象为一种活体疫苗的生产方法。专利局驳回的理由为,根据印度专利法的规定,活性物质生产工艺不能获取专利。迪米纳科公司提起上诉,加尔各答高等法院推翻了专利局的决议,认为“即便最终产品包含活体生物,相关制造方法的可专利性仍然没有受到法规禁止”(Dimminaco AG v. Controller of Patents,2002)。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该案仅限于对某种工艺授予专利,没有涉及特定产品,且没有涉及高等生命形式。案件所探讨的微生物并非转基因生物。而在巴西,转基因相关问题之前,并没有出现涉及活体生物专利的诉讼。
肖比塔·帕塔萨拉蒂(Shobita Parthasarathy,2017,156)在对欧洲和美国的生命形式专利争议进行比较研究时强调:“长久以来,这两个司法管辖区看待专利的角度一直存在差别。美国使用的是技术法律视角,而欧洲使用的是道德和政策方面的角度。”她发现,“美国专利机构不愿”明确考虑道德问题、社会经济问题以及专利分配所造成的影响,“只是因为缺乏相关能力”(Parthasarathy,2017,174)。有机种子种植者和贸易协会曾在美国提起诉讼,主张孟山都公司行使专利权损害了农民和消费者的权益。法官驳回了起诉,认为这种观点毫无依据,并“嘲讽原告企图通过法院途径来解决道德和监管问题”(Parthasarathy,2017,173)。
在这个方面,比起美国,巴西和印度更接近欧洲的专利文化。巴西和印度在独立之后开始通过相关政策寻求知识产权与工业化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这两个国家在参与世界贸易组织谈判的过程中转变了外交策略,但此举并没有在短时间内动摇广泛意义上的专利文化。由于缺乏明确的政策和判例,巴西和印度的专利局只能自行解读全新的法律规定,在复杂的情形中针对第一批涉及转基因植物的专利申请做出决定。
印度专利局出版并定期更新了《专利实操与流程手册》(Manual of Patent Practice and Procedure),为专利审查员提供了指导。2005年版本的《专利实操与流程手册》明确规定,基因不具有可专利性(Ravi,2013,324)。由于某些未公开的原因,2008年的版本删除了这一条规定(印度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局,2008)。2013年出版的《生物技术专利申请审查指南》(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of Biotechnology Applications for Patent)声明,除其他内容外,可对多核苷酸或基因序列、多肽或蛋白质序列、基因构建或基因盒、微生物、转基因细胞,以及植物组织培养提出专利要求(印度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局,2013,4)。仅与各类存在于自然界中的生物有关的发现不视为可授予专利的发明(印度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局,2013,11)。
2005年印度对《专利法》完成最终修订之后,批准了首批生物技术专利,当年共授予73项专利。在随后的几年,印度加快了授予专利的速度。2008年的数据显示,2007年至2008年共有1950项申请,共授予314项专利(Singh,2015,108)。巴维什亚瓦尼·拉维曾在题为《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予:疯狂之中是否存在方法?》(“Patent Grants by the[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Is There a Method in the Madness?”,Bhavishyavani Ravi,2013)的文章中,尝试识别印度专利局评估核苷酸序列专利申请所使用的标准。这里的文章标题意指印度专利局在处理与遗传材料有关的专利申请时明显存在不一致。不过根据拉维的观点,他所采访的专利审查员达成了一种共识:在涉及基因的情况下,《专利法》有关植物和植物部分的排除性规定不适用于分子或细胞层面(Ravi,2013)。
尚·帕克和阿尔琼·贾亚徳夫(Chan Park and Arjun Jayadev,2011)发现,在药品专利方面,自1970年《专利法》修订以来,由于印度缺乏专利判例,法院和专利局不得不依赖外国判例来解释可专利性的基本标准。换句话说,在巴西和印度等国家的专利局审查专利申请的过程中,美国和欧洲等主要司法管辖区为相关性状提供专利保护的事实起到了重要作用,超越了这些国家在专利法方面存在的差别。巴西专利局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文件,支持法院撤销专利局向孟山都公司授予的Intacta大豆专利(Fincher,2012)。专利局声称,授予PI 0016460-7专利是不正确的,因为这项专利结合了已经存在的技术(抗农达技术与Bt性状),不符合独创性方面的要求(Tosi,2018)。在这里,巴西专利局没有解释最初授予这项专利的原因。但可以推断,专利局当时的决定可能受到了Intacta RR2 PRO在美国和其他司法管辖区已获得专利这一事实的影响。不过专利的效力仅限于特定国家或特定地区,其他国家对专利做出的裁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Park and Jayadev,2011)。因此巴西和印度的法院在评估可专利性的基本标准、对知识产权与其他问题(比如农民权益或粮食安全问题)之间的关系进行权衡时,仍然有可能形成本国特有的法律体系。
有迹象表明,农业生物技术专利领域正在逐渐形成本国特有的法律体系。2018年4月,德里高等法院在孟山都诉努兹维杜专利侵权案的判决中开始弥补印度判例法存在的不足,为印度司法机构首次针对生物技术种子的可专利性做出解释提供了可能性。不过总的来说,依赖外国法律体系与建立本国法律体系这两种趋势,巴西和印度法院的判决形成了相互竞争的局面。
前述章节所提到的三个案例中,有利于孟山都公司的主要判决基本以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在抗农达大豆集体诉讼案中,巴西高等法院认为生物技术种子作为转基因工程的产物,应受到《工业产权法》的排他性保护,购买转基因种子的人必须为使用该技术向专利权人支付费用。法院认为,向专利权人授予的排他性权利可扩展至栽培品种,《植物品种保护法》不应适用于本案(Sindicato rural de Passo Fundo v. Monsanto,2019)。
这种解释路径反映了美国和加拿大最高法院在知识产权和转基因作物案件判决中的解释方法(如Monsanto v. Schmeiser 2004,Bowman v. Monsanto,2013),并且通常明确地以美国和加拿大的判例为依据。比如2017年,德里高等法院在Bt棉花案的判决中表示,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孟山都诉施迈泽案中的判决“很重要,值得本院采纳”(Monsanto v. Nuziveedu,2017,80)。高巴法官采用了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解释,认为专利物品或工艺构成更广泛的非专利结构(这里指的是植物)的一部分内容这一事实无关紧要。根据印度《专利法》的规定,植物生产或繁殖的基本生物过程不具有可专利性,然而德里最高法院仍然采纳了加拿大法院的推理过程,认为印度种子公司通过生物过程生产杂交棉花种子的活动侵犯了孟山都公司的专利(Monsanto v. Nuziveedu,2017)。
在抗农达大豆集体诉讼案中,巴西上诉法院引用了美国最高法院在鲍曼诉孟山都案中的一个关键论点(Bowman v. Monsanto,2013)。该论点涉及将专利权扩展到生命形式所产生的一个复杂问题:当一项发明是一种可自我复制的生物,专利权人的排他性权利将在何时结束(也就是专利领域的“穷竭”问题)?在鲍曼诉孟山都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专利权人的权利可扩展到植物的后代。巴西南里奥格兰德法院在判决中采用了这一推理过程,推翻了下级法院孔蒂法官的判决(Monsanto v. Sindicato rural de Passo Fundo,2014)。简言之,对外国法院判决的依赖不存在任何限制。不过在上述案例中,依赖外国判决会规避巴西和印度在立法方面的重大差别,并在次要程度上规避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立法差别。
相比之下,那些对孟山都公司不利的主要裁决倾向于通过更广泛的法律规定来解释相关问题,其中包括本国宪法以及与专利和植物品种保护有关的本国立法。
比如在抗农达大豆集体诉讼案的一审判决中,孔蒂法官在专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方面持有限制性更强的观点,认为在植物品种方面的问题上,《植物品种保护法》应优于《工业产权法》的适用。他指出,《植物品种保护法》(1997年)的出台时间比《工业产权法》(1996年)晚一年,根据该法案第2条的规定,这部法律“是本国对植物品种的唯一保护形式”,反映了对植物品种单独适用法律框架的立法意图。孔蒂法官补充道,这种意图进一步体现在巴西签订了1978年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而没有签订更为严格的1991年版(Sindicato rural de Passo Fundo v. Monsanto,2012,14)。
洛佩斯·杜坎托(Lopes do Canto)法官在抗农达大豆集体诉讼中提出的反对意见主要基于对粮食安全、产权限制与产权社会功能的广泛关注。根据他的观点,巴西宪法主张“没有任何一种产权是绝对的,也没有任何一种产权可以凌驾于最具有相关性的社会功能之上”(Monsanto v. Sindicato rural de Passo Fundo,2014,65)。因此洛佩斯法官将案件中的纠纷定义为第三方知识产权与宪法所保障的小农权利之间的矛盾冲突。
洛佩斯法官认为,植物育种本身不包含任何永久性的权利(Monsanto v. Sindicato rural de Passo Fundo,2014,73)。根据洛佩斯法官的推导,孟山都公司拥有最初技术的产权,但这些产权不能扩展到整个生产流程,也不能扩展到植物后代。他认为,针对收获的作物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是一种企图超越技术使用费公平报酬、获取额外经济利益的做法。专利权人可以在向农民出售种子的时候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但从这个时候开始,专利权便出现穷竭。换句话说,他认为当农民把收获的作物作为粮食或原材料进行出售、保留并重新种植种子、培育种子进行赠与或交换,或者把相关品种用于植物育种与科学研究的情况下,将不再适用专利法(Monsanto v. Sindicato rural de Passo Fundo,2014,67)。
总而言之,洛佩斯法官认为,既然存在这样一部法规,其出台目的为根据宪法保护本国小农的权益,那么与其他法律规定产生冲突的时候必须优先适用该法规:“存在规范性冲突的情况下,社会利益必须优先于纯粹的私人利益。也就是说,必须适用最符合集体利益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这种法律为《植物品种保护法》。”(Monsanto v. Sindicato rural de Passo Fundo,2014,73)他总结道,鉴于家庭农业对巴西粮食安全的重要性,必须以社会利益为目的保障自由种植的权利。
印度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在2017年德里高等法院的判决中,法官指出,印度宪法第39条要求国家“引导相关政策保障社区物质资源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配能够最好地服务于公共利益”(Monsanto v. Nuziveedu,2017,35)。法官还指出,《基本商品法》的目的恰恰在于公共利益(Monsanto v. Nuziveedu,2017,37)。
德里高等法院在2018年的判决中,首次根据印度的法律规定审查了农业生物技术性状专利的合法性,深入研究了实质性问题。这项判决之所以特别,主要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法官提出,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必须依照本国法律规定做出实质性修改。根据印度《专利法》第3条(j)项排除可专利性的规定,专利局驳回了原专利申请中一半以上的权利要求。这些权利要求涉及植物、植物细胞、植物组织、含有相关核酸序列的后代植物,以及本质上通过生物过程生产的植物。在得到批准的其余27项权利要求中,24项涉及工艺权利,只有3项涉及与核酸序列相关的产品。根据法官的观点,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缩小与本案相关,且能够对专利保护范围产生影响(Nuziveedu v. Monsanto,2018)。
第二,法官根据印度在农业专利和农民权利领域的本国立法解释了生物技术发明的专利权。独任法官曾在判决中采用了孟山都诉施迈泽案的裁决,分庭法官推翻了这种推导过程,认为印度法律有别于美国和加拿大的法律规定,因此孟山都诉施迈泽案中的推论不适用于印度。法官还指出,印度的《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为农民赋予了实质性的权利,而美国和加拿大没有正式承认农民的权利。
第三,法官针对那些把生物技术性状解释为转基因微生物的做法提出了质疑。孟山都公司主张专利对象为一种微生物,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第3款(b)项的规定具有可专利性。法官驳回了孟山都公司的这一主张。法官认为,核酸序列不具有独立的存在形式,并非一种微生物,核酸序列只有在渗入种子材料之后才能发挥作用,而种子材料必须经过杂交。法官认为孟山都公司可以针对能够产生Bt性状的核酸序列主张专利权,但这种性状本身不具有价值,只有当性状融入植物细胞或种子的时候才具有价值。而根据印度《专利法》第3条(j)项,已明确排除了这两种情况的可专利性。
第四,法官认为,通过杂交手段把Bt性状转移到植物品种的做法,本质上是一种生物过程。根据第3条(j)项的规定,生物过程不具有可专利性。根据分许可协议的内容,孟山都公司将向种子公司捐赠含有Bt性状的种子,随后,种子公司将利用这些种子,并通过传统育种技术把Bt性状转移到自己所持有的品种。法官得出结论,当含有(专利对象)核酸序列的DNA通过杂交产生转基因种子或转基因植物,便纳入了《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的管辖范围。这部法案对植物育种者所享有的权利做出了规定。
上述内容表明,有关基因、种子和植物的专利问题并未得出统一结论。相反,把知识产权扩展到植物材料的做法留下了很多有待解决的问题,并且为基于本国立法、专利文化和政治优先事项所进行的其他法律解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印度最高法院将案件发回德里高等法院重审,错失了就公共利益问题做出裁决的机会。最高法院本来可以像本院在诺华公司诉印度联邦案(Novartis AG v. Union of India)中的做法一样,主张对相关事宜做出迅速裁决。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意味着暂时不会再次出现基因可专利性方面的裁决。
接下来,我想通过简要介绍孟山都抗农达大豆专利纠纷衍生的法律问题来结束本章内容。巴西抗农达大豆(RR1)专利已于2010年8月到期。不过我们曾在第二章里提到,孟山都公司希望延长本公司的巴西专利保护期,使之与其在美国的保护期相一致。巴西专利局拒绝延长保护期,于是孟山都公司针对巴西专利局提起了诉讼。
连续三次败诉之后,孟山都公司向巴西最高法院提起特别上诉。《工业产权法》明确规定了管道专利的保护期限,孟山都公司胜诉的概率较小。但该公司利用了所有可用的上诉机制,最终将抗农达大豆的专利有效期延长了数年。
与此同时,最高法院特别诉讼的判决涉及《工业产权法》管道条款的违宪直接诉讼(ADI 4234 DF 2009),遭到中止。违宪直接诉讼(Ação Direta de Inconstitucionalidade, ADI)是巴西的一种法律手段,联邦法院可以借此对任何法律规定的合宪性提出质疑。在本案中,联邦总检察长认为管道专利违宪,原因在于这种制度不利于专利的新颖性原则,使公共领域已存在的内容可以申请专利,进而出现侵犯公共利益的现象。我们曾在第一章提到,管道专利(又称“再效专利”)允许对巴西公共领域中已在其他国家取得专利的发明进行追溯性专利保护,不需要针对可专利性要求进行技术审查。
2009年4月,巴西联邦最高法院收到了违宪直接诉讼通知。联邦最高法院院长随即决定遵循快速程序,将违宪直接诉讼送交最高法院全体法官做出最终裁决。然而,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在9年之后才开始安排案件审理日程,与快速程序的精神严重不符。到了2021年6月,本案再次从议程中删除。违宪直接诉讼(ADI 4234)是在十多年前提出的,由于实际层面没有继续存在管道专利,法院可能会以案件已丧失客体为由,不再做出裁决。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就可以证实法院在与公共安全和农业高度相关的问题上选择“故意不作为”,让整起案件不了了之。苏拉娅·卢纳尔迪和迪米特里·迪穆利斯(Soraya Lunardi and Dimitri Dimoulis,2017)认为,这种不作为产生了严重后果。1997年授予的管道专利现已到期,相关发明最迟于2017年进入了公共领域。最高法院的不作为致使巴西在2009年至2017年为专利药物和专利种子支付了高额费用。
在抗农达大豆案例中,针对巴西专利局提起的诉讼和违宪直接诉讼延迟裁决,增强了抗农达大豆专利的不确定性。高等法院曾在2019年10月的集体诉讼案判决中指出,由于特别上诉和违宪直接诉讼的原因,抗农达大豆专利的保护期问题仍然有待解决(Sindicato rural de Passo Fundo v. Monsanto,2019,17)。
在巴西和印度,那些针对生物技术种子知识产权发起挑战的诉讼当事人取得了成败参半的结果。博阿文图拉·德苏萨·桑托斯(Boaventura de Souza Santos,2002)曾提到,法律手段可以起到救济作用,但法律本身并不具备这种特性。这些法律挑战的意义在于其他方面,比如提醒社会各界注意企业和政府在生物技术作物特许权使用费系统中所发挥的作用,通过诉讼揭示生物技术专利与特许权使用费系统所包含的政治属性等。这些法律挑战动摇了美国和加拿大最高法院在专利权方面支持生物技术的解释方法。通过这些法律挑战还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协定》确立的最低标准范围之内,专利权与粮食安全、农民权益等重要因素之间仍然存在很大的平衡空间。更重要的是,在各个国家拥有各自的宪法、国内立法和政策目标的背景下,这些诉讼案件迫使法院开始对知识产权扩展到植物相关材料所引发的复杂问题进行审查。随着人们对全球种子产业前所未有的集中度予以关注,这些诉讼案件带来了全新的法律常识,即知识产权扩展到植物和种子时所具有的价值和局限。
[121]2019年,百事公司针对印度马铃薯种植者提起了一次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据我所知,这是印度第一起涉及植物育种者证书,而没有针对专利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后来,由于农民积极捍卫自身的权利,公众发起强烈抗议,外加执政党印度人民党可能施加了政治压力,百事公司很快撤回了起诉(Down to Earth,2019)。
[122]在Bt茄子方面,孟山都公司与ABSP-Ⅱ项目的合作伙伴设计了一种双管齐下的方法:私营部门对杂交Bt茄子品种进行商业化,公立农业大学则负责开发开放授粉品种。由于2009年全国范围内叫停转基因作物,截至2021年Bt茄子一直没有得到商业化。不过我们有理由认为,孟山都公司像Bt棉花那样把Bt性状限制在杂交品种,有利于该公司掌控Bt茄子商业市场。
[123]一名国会议员在审议《植物品种保护法》修正案的特别委员会议上发表的评论。2018年12月5日,巴西利亚。
[124]这段话与19世纪末英国大法官谈论东印度公司的观点产生了共鸣:“企业没有灵魂可诅咒,也没有肉体可惩罚。因此它们为所欲为。”引自达尔林普尔作品(Dalrymple,2019)。
[125]代表农民的律师来自努兹维杜公司。由此可见,企业很早便已参与其中(访谈,14B)。
[126]在巴西农业研究公司与孟山都公司就技术合作协议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前者派出了一名知识产权顾问,而后者派出了整个律师团队(访谈,77)。
[127]“文明的冲突”这种表达方式让人联想到塞缪尔·菲利普·亨廷顿(Samuel Phillips Huntington)那部极具影响力又饱受争议的作品《文明的冲突》(Clash of civilization,1996)。
[128]博恩施泰因和夏尔马(Bornstein and Sharma,2016)对印度反腐败运动进行了类似的观察。印度反腐败运动与诸多印度教精神领袖结盟,并且使用了与印度教右翼派别相关的“印度母亲”(Bharat Mata)图像。
[129]专利审查员认为,在自然界中发现的基因不具有可专利性。而在自然界中没有被发现,且其功能或效用可确定的基因,则具有可专利性。
[130]诺华公司诉印度联邦案是一起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案情涉及瑞士制药公司诺华是否在印度对“格列卫”药品享有专利。印度最高法院支持了印度专利局驳回专利申请的做法,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印度《专利法》第3条(d)项的新颖性要求。
[131]以下任意一方均可提起违宪直接诉讼:巴西总统、参议院或众议院主席团、联邦地区州长或立法议会、总检察长办公室、巴西律师协会、在国会中有代表的政党、工会联盟或全国性阶级实体。
[132]联邦总检察长在国家法院代表联邦联盟,并向行政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