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山都)是一家不道德的公司,它会为了获得利益而不择手段。
——巴西大豆种植者、诉讼当事人,路易斯·费尔南多·贝宁卡(Luiz Fernando Benincá)
20世纪70年代早期,孟山都公司为一种名为草甘膦的化合物申请了专利,并采用了“农达”(Roundup)的品牌,将其作为除草剂进行商业化。草甘膦可以通过抑制一种叫作EPSPS的酶来消灭植物,这种酶可以制造植物生存所必需的氨基酸。到了20世纪80年代,农达已成为市面上最畅销的广谱除草剂之一,同时也成为孟山都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Charles,2001)。
十年后,孟山都公司农达工厂里的科学家发现,部分细菌在工厂污水池里出现了抗草甘膦的特性(Charles,2001)。他们从这些细菌中分离出遗传材料,通过基因工程转移到大豆的基因中,开发出一种可以耐受农达除草剂的大豆。这种具有农达耐受性的基因工程基因获得了专利(Event CP4 EPSPS),抗农达大豆上市。
当时,巴西的农民与世界各地的农民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在种植大豆控制杂草的过程中遇到了困难。自1973年就在巴西南部种植大豆的大规模农业生产者路易斯·费尔南多·贝宁卡回忆道:
这里的每个人都知道孟山都公司,因为孟山都公司发现了草甘膦这种广谱除草剂……当时我们花了一大笔钱防治害虫,使用了两三种品牌的除草剂,有时还会混合使用。但是这样做的成本非常高,我们负担不起。所以当孟山都公司发明了农达,我们都感到非常惊讶。后来它通过在美国改造基因开发了抗农达大豆,我们全都疯了,心想:“这个东西简直可以救我们的命!”(访谈,33)
然而事实证明,孟山都公司对农民的拯救十分短暂。他继续说道:
感谢上帝,大自然十分强大。后来,由于一直大量使用这种产品,草甘膦的效果出现了选择性。之前不太重要的害虫成为严重的问题。害虫问题飞快发展,我们不得不使用更多其他产品。现在,草甘膦无法发挥作用,我们正在使用各种其他农药。
在选择性带来的巨大压力之下,杂草对农达产品产生抗性只是时间问题。抗农达大豆等转基因作物非但没有帮助农民摆脱农药,反而推动他们必须购买农药。
农民选择抗农达大豆的原因可能在于它有助农业生产,而孟山都公司开发抗农达大豆的动机则复杂得多。20世纪90年代中期,农达曾是孟山都公司的旗舰产品。2000年,孟山都公司在美国的专利即将到期,其他公司将能够合法销售与农达类似的仿制产品,孟山都公司将失去利润最高的收入来源。从商业角度来看,随后出现的抗农达作物堪称神来之笔。在农达除草剂进入公共领域之际,孟山都公司借助抗农达作物打造了全新的独家市场。
1998年,孟山都公司向巴西国家生物安全技术委员会(Comissão Técnica Nacional em Biossegurança)申请批准对抗农达大豆进行商业规模生产,不过批准流程随即遭到了阻碍。一个消费者维权组织援引预防原则,成功申请了法院禁令,禁止政府在缺乏环境影响评估和食品安全标签规范的情况下授权销售与种植抗农达大豆。这项禁令事实上对转基因作物进行了司法禁止。
与此同时,在巴西最南端的南里奥格兰德州,农民正在种植从阿根廷走私到境内的抗农达大豆。当地农民向巴西政府施压,要求批准种植和销售这些大豆品种。2003年3月,卢拉·达席尔瓦(Lula da Silva)总统签署了一项总统令,授权抗农达大豆商业化。这是达席尔瓦总统上任以来的首批重大决策之一,在实际层面解除了1998年以来的司法禁令(巴西联邦税务局,2003)。第一项总统令之后,第二项和第三项总统令先后出台。2005年,经过7年的法律斗争和政治博弈,修订后的《生物安全法》(Biosafety Act)出台。这项法案规范了转基因生物方面所有类型的活动,抗农达大豆最终获得批准(Peschard,2010)。
2003年第二项总统令出台之后,孟山都公司迅速采取行动,开始对抗农达大豆收取特许权使用费。费利佩·菲洛梅诺指出:“这项法令规定大豆种植者全权负责抗农达种子的培育工作,其中包括涉及‘第三方权利’的义务,暗示了孟山都公司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利。”
2003年9月,孟山都公司在巴西的主流报纸上发表了一篇致大豆种植者的通知(图2.1):
图2.1 2003年9月,孟山都公司致巴西大豆生产商的通知
鉴于大豆必须在几周时间内开始种植,孟山都公司建议种植抗农达大豆的农民根据2003年9月8日巴西地区联邦法院的决定,继续暂停抗农达大豆的种植。
除商业发布活动外,种植抗农达大豆的农民必须在出售有关作物的同时支付抗农达技术使用费。(孟山都,2003)
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为全球首例,完全出乎大豆农民的意料。从传统角度来看,种子产业此前一直把特许权使用费包含在种子价格里,从未针对收获的产品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2005年2月,修订后的《生物安全法》即将出台之际,孟山都公司在巴西主流报纸《人民邮报》(Correio do Povo)上发布了整版广告(图2.2),提醒农民注意本公司的新政策:
图2.2 2005年2月,孟山都公司的报纸广告
为了开发转基因大豆,孟山都公司为测试和研究工作投入了巨资。今后,本公司还将每年投入5亿美元开发新技术,如抗虫大豆、耐旱大豆和更加健康的大豆品种,等等。因此如果您在2004年至2005年种植转基因大豆,请务必知晓,出售作物时将收取使用抗农达技术所发生的特许权使用费。(孟山都,2005)
孟山都公司在巴西的特许权使用费系统相当于一种私有知识产权制度,绕过了公共政策和相关规定(Filomeno,2014)。诉讼当事人对孟山都公司的这种收费系统进行了谴责,认为这是一种自我调控的形式,跨国公司可以借此在交易过程中自行设定标准和规范,并采用必要措施来实施这些标准和规范(Filomeno,2014)。孟山都公司的商务经理曾坦言:
(《植物品种保护法》)为农民保存种子的权利提供了保障,我认为我们将在巴西实行两种收费模式:一种是在非法大豆收获时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另一种是合法种植的情况下,出售种子的时候收取(特许权使用费)。(Kassai,2005)
在这里,孟山都公司罕见地承认,巴西的《植物品种保护法》在事实上保障了农民保存种子进行重新种植的权利。不过这名商务经理在承认这种权利的同时,也提到这些种子是“非法的”,并提出了与这种权利相悖的一项指控。孟山都公司把针对谷物(而不是种子)所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作为一种“未经授权使用专利技术的赔偿”(ClicRBS,2005)。
孟山都公司特许权使用费策略的基础要素为《抗农达技术知识产权许可总协议》(General Agreement on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n Roundup Ready®Technology,孟山都,日期不详),孟山都公司要求巴西种子生产商签署这份协议,随后才允许种子生产商生产并分销抗农达大豆。种子生产商签署这份协议之后便与孟山都公司建立了契约关系,负责向农民收取特许权使用费。该协议规定,种子生产商“同意作为孟山都公司的代表与大豆农民对接,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大豆农民在田间使用的抗农达种子所包含的抗农达技术授予许可;种子生产商承诺,将按照本协议条款的规定向大豆农民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并向孟山都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孟山都,日期不详)。
孟山都公司在巴西的特许权使用费系统包含了一款计算机系统,可以跟踪农民购买种子与销售谷物的情况。这份协议长达25页,其中的很多内容都在详细描述该系统的执行条件。协议序言部分指出:“孟山都公司开发了这项技术并声明,本公司在巴西针对为大豆赋予草甘膦除草剂抗性的基因序列(即‘抗农达技术’)持有知识产权。”(孟山都,日期不详)协议规定,孟山都公司的权利不仅扩展到“抗农达种子的生产和商业化”,同样涉及“抗农达大豆的种植和商业化”(孟山都,日期不详)。因此,鉴于“大豆农民普遍保存种子用于播种或种植”,孟山都公司将在农民获取种子的同时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并授权使用储备种子(孟山都,日期不详)。在这里,孟山都公司使用“储备种子”描述了大豆农民以自用(重新种植)为目的而保存的种子(孟山都,日期不详),并把“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为“大豆农民获取抗农达种子与/或使用储备种子而支付的对价”(孟山都,日期不详)。
巴西种子生产企业协会曾向协会成员发出警告:“所有已收到或将收到孟山都公司协议副本的种子生产企业,在签署协议之前都应咨询律师……因为……协议中的很多要素都无法在法律层面进行理解。”(Reis,2005)这份协议没有具体说明相关技术在巴西涉及哪些专利。鉴于巴西的立法现状,有关孟山都公司的知识产权扩展到生产和商业化的声明同样存在法律问题。根据《植物品种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植物育种者所享有的知识产权适用于种子,但不适用于通过农作物收获的材料。与孟山都公司进一步磋商之后,巴西种子生产企业协会做出让步并接受了协议,换取了较大份额的特许权使用费(Reis,2005)。南里奥格兰德种子协会(Associação dos Produtores e Comerciantes de Sementes e Mudas do Rio Grande do Sul, APASSUL)等协会成员对这份协议发起了谴责。
到了2006年,孟山都公司成功搭建了一种私有特许权使用费系统。无论种子来源于怎样的渠道,孟山都公司都可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这种“双重赔偿计划”是一种十分精明的系统:农民在购买种子的时候不需要支付费用,但出售农作物的时候必须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这种系统在实际层面剥夺了农民保存种子的权利。
我为本书开展研究工作前后,一名大豆农民曾来到南里奥格兰德当地的比安基尼加工厂,出售自己种植收获的Intacta大豆。Intacta大豆是孟山都公司于2013年推出的第二代转基因大豆品种。这名农民看到这样一张海报(图2.3):
图2.3 巴西大豆加工厂张贴的特许权使用费海报
尊敬的供应商,请注意:
根据工业与知识产权法律规定,须通过试验确定农作物品种。
关于Intacta大豆,供应商必须:
1. 具有购买合格种子时获取的许可;或
2. 同意提供该品种货物价值*7.5%的折扣;
3. 同意在随后向第三方转运时,对货物净重提供7.5%的实物折扣。
请即时告知接收人员,货物品种是否为Intacta大豆。请不要将Intacta大豆与其他大豆品种进行混合。
(*货物价值=大豆出售时的市场价格)(比安基尼,日期不详)
在加拿大和美国,孟山都公司知识产权战略的法律基础在于农民向种子经销商购买种子时签署的《孟山都技术管理协议》(Monsanto Technology Stewardship Agreement)。孟山都公司曾根据该协议针对农民发起了数百起专利侵权诉讼(食品安全与种子保护中心,2013)。不过,孟山都公司于21世纪初进入巴西市场时曾亲口承认,这种方案在巴西缺乏可行性。在巴西,保存种子的做法远比美国普遍,孟山都公司缺乏对所有农民进行调查和起诉的手段。另外,起诉可能招致各界对孟山都公司进行报复。因此该公司设计了一种系统,把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取工作委托给生产环节里的中间商,也就是种子生产企业和谷物运输商。这种系统的有效性将依赖于各方之间的合作,而孟山都公司有能力确保合作的顺利展开。
孟山都公司之所以能够成功实施这种独特的特许权使用费系统,原因有很多。最初,国际上曾把抗农达大豆吹捧为一种革命性的技术,甚至将其称为一种灵丹妙药。在这种氛围下,大豆种植者十分担心自己跟不上产业发展的步伐,产生了一种类似本章开头引言所包含的情绪。孟山都公司巧妙地利用了这种情绪。
该公司还利用了巴西在植物品种和生物技术性状知识产权领域缺乏专业性的现状。农业生物技术专利制度正在世界各地逐步得以实现,在巴西这样的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也在一步步推进。另外,孟山都公司还获得了各大农业联合会的支持。没有这些联合会的合作,特许权使用费系统就无法落地。对于很多大豆农民来说,他们的领袖团体没有选择捍卫农民的权益,而是开始与孟山都公司展开了合作。可以说,这种遭到背叛的心情也为未来的诉讼埋下了种子。
2005年1月,南里奥格兰德西北部地区的一家农村合作社代表8000名种植大豆的农民,获得了中止对农民收获的大豆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初步禁令。这次事件是巴西相关领域中的第一起案件。根据法官的裁决,孟山都公司抗农达技术专利涵盖了种子,但不能扩展到生产环节。法院责令孟山都公司中止对每包谷物收取1.2巴西雷亚尔(按当时的汇率相当于0.49美元)的特许权使用费。法官在判决中写道:“《植物品种保护法》所授予的知识产权,包括那些与转基因有关的权利在内,显然只能扩展到植物繁殖材料,不能涵盖大豆的整个生产流程。”(法律顾问,2005)其他大豆农民在这起事件的鼓舞下,按照相同的理由提起了个人诉讼和集体诉讼。
不过一个月之后,另一位法官撤销了上述禁令,中止了针对转基因植物品种保存种子的权利:
《植物品种保护法》第10条专门规定了植物品种方面的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这里无法适用。事实上,即便我们认为《植物品种保护法》废除了《工业产权法》所保障的权利(这里存在争议),相关条款也只能适用于农民首次获取种子时支付了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但事实显然并非如此。众所周知,我国所有的转基因大豆种子均通过非法渠道入境,并非经由被告的销售。因此被告起初并未通过销售种子收取特许权使用费。(Cotricampo v. Monsanto,2005)
这位法官在判决中回避了应适用《工业产权法》还是《植物品种保护法》这一棘手问题,直接判定农民保存种子的权利无效,原因在于这些农民最初并没有通过孟山都公司购买商用种子。这里的推理过程可以使人联想到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孟山都诉施迈泽”案中的裁定。在加拿大这起案件中,法官认为案件里的种子由孟山都公司所有,无论这些种子以怎样的方式出现在农民的田地中,同时也没有考虑种植这些种子在当时属于非法行为的问题。在同一时期的另一起案件中,法官对举证责任的主体进行了转移,认为“被告(孟山都公司)只有在能够证明本公司出售了这些种子的情况下才有权收取特许权使用费。被告无法进行举证,但举证责任也无法归于农民”(Costa,2005)。
通过这些案例可以看出,特许权使用费系统的早期争端产生了相互矛盾的各种解读方式。地方法官和高等法院的法官首次面临这一类复杂问题,需要对植物育种、基因工程、生物技术专利和植物育种者的权利等内容进行理解。巴西此前并未出现相关问题的法律先例,因此相关内容属于未知领域。更复杂的是,孟山都公司在巴西所享有的专利究竟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尚不为人知。
这些案件引起了大豆种植者路易斯·费尔南多·贝宁卡的注意。贝宁卡生活在帕苏丰杜,帕苏丰杜位于南里奥格兰德州北部大豆种植区的核心地带。贝宁卡曾因孟山都公司针对收获的作物收取特许权使用费而感到十分不满。在农村合作社获得禁令的鼓舞下,贝宁卡于2005年6月发起了个人诉讼并取得了相同的结果,得到了对自身有利的初步禁令。
在当时,贝宁卡是帕苏丰杜农村工会的主席,他决定把相关问题提交到南里奥格兰德州农业联合会(Federação da Agricultura do Estado do Rio Grande do Sul)。该联合会代表了大型农村生产企业和用工单位。2005年7月,贝宁卡带着自己申请的禁令,在律师的陪同下来到楠米托克基,参加了联合会的区域会议。贝宁卡在当天的会场上拿起话筒,解释了相关问题,并建议联合会采取行动。出人意料的是,联合会主席回应:应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否则孟山都公司将通过扣留海上的大豆货物进行报复。贝宁卡描述道:“在公海上扣留船只?这简直太荒谬了……当时我就怀疑联合会与孟山都公司串通一气,而且这种怀疑是有根据的。”当贝宁卡坚持继续讲话时,联合会主席打断了他。贝宁卡痛苦地说道:“没人能想到,我们自己的联合会正在替孟山都公司组织收取特许权使用费。”(访谈,33)
最终,贝宁卡在这起个人诉讼案件中败诉。尽管遭受了挫折,他并没有放弃。贝宁卡坚信,特许权使用费系统的法律基础不够稳固,而且他认为自己拥有了更强的说服力。因为与四年前首次向该系统发起挑战相比,如今的他对于相关法律问题有了更好的把握。贝宁卡很清楚,他无法期待联合会提供支持,于是他决定通过帕苏丰杜当地农村工会发起诉讼。
2009年4月9日,帕苏丰杜农村工会在南里奥格兰德州首府阿雷格里港的民事法庭,针对孟山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Monsanto Technology LLC)和巴西孟山都公司提起诉讼。作为原告,帕苏丰杜农村工会在请愿书中主张,特许权使用费系统非法、专横且存在权利滥用现象,损害了数百万农民的集体利益。
原告请求法官将粮食生产作为公共利益问题纳入考量范围(Sindicato Rural de Passo Fundo-RS,2009)。具体来讲,原告认为孟山都的双重补偿系统违反了巴西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巴西通过颁布《植物品种保护法》明确排除了专利法对植物的保护。另外,巴西签署的是1978年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而非1991年版,未将知识产权扩展到通过植物获取的材料。原告请求法官对农民根据《植物品种保护法》所享有的权利进行重申,即,农民保存自己的农作物种子进行重新种植,将收获的农作物作为食品或原材料进行销售时不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且小农之间有相互赠送或交换种子的权利。
农村工会主张,抗农达大豆特许权使用费收取的金额存在权利滥用现象,认为孟山都公司作为一家私营企业,正在以农民的权益为代价获取不当利益。根据原告提交的请愿书,孟山都公司本年度在南里奥格兰德州收取的抗农达大豆特许权使用费约1.4亿巴西雷亚尔(5800万美元),在整个巴西共收取了大约10亿巴西雷亚尔(5亿美元)。孟山都公司主张,农民通过与南里奥格兰德州农业联合会签署协议,自愿接受了特许权使用费。但农村工会否认了这种说法。农村工会提出,工会是农民的唯一合法代表,但特许权使用费的问题没有征求农村工会的意见,且农村工会未能在会议上对相关问题进行投票。
据此,农村工会请求法官宣布孟山都公司的特许权使用费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取比例与传统植物品种的使用费水平相一致。农村工会还要求孟山都公司退还自2003年至2004年度收获季以来,针对谷物所收取的不正当费用。最后,农村工会要求法官将本案的案件标的额设为10亿巴西雷亚尔(5亿美元),并请求法院下令把争议金额存入托管账户,直至做出最终裁决为止。
这次法律行动由帕苏丰杜当地的农村工会发起,很快就得到了其他方面的支持。其他农村工会不久便加入了这次行动,其中包括圣地亚哥和赛尔特当地的农村工会。这些农村工会所持意见与农业联合会领导层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南里奥格兰德州农业工人联盟(Federação dos Trabalhadores na Agricultura do Rio Grande do Sul)于2009年6月一致投票加入了这次行动。该联盟由350个当地工会组成(FETAG,2009)。农村工会代表的是大型农业生产企业和农村用工单位,而南里奥格兰德州农业工人联盟代表的是小农和农村务工人员。巴西本身存在的两极分化现象、广泛的合作改变了这起案件的面貌。这起案件不再是强大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开始涉及小农的权利和生计(访谈,38)。另外,一些其他的团体作为利益相关方纷纷加入了这次行动,其中包括农民工会和农民协会,还包括一些公共机构,比如南里奥格兰德州检察院、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Instituto Nacional da Propriedade Industrial)、种子生产商以及农业生物技术行业中的各类组织。2012年4月,南里奥格兰德州民事法庭法官乔瓦尼·孔蒂(Giovanni Conti)对这起集体诉讼案件做出了裁决。法官支持农村工会,并完全接受了相关主张(Sindicato rural de Passo Fundo v. Monsanto,2012)。他在判决中根据《植物品种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重申了农民的权利,认为无论生产规模大小,农民均有权保存种子进行重新种植而无须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此外小农有权相互交换或赠送种子。法官认为,孟山都公司把技术授权给种子生产商并将种子销售给农民,已经穷尽了自身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无权针对收获的谷物再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因此法官裁定立即中止针对谷物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并处以每天100万巴西雷亚尔(513000美元)的罚款。此外,孟山都公司必须退还自2003年至2004年度针对谷物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孟山都公司随即针对该判决提起了上诉。
与此同时,孟山都公司和农村工会各自针对南里奥格兰德州法院临时禁令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向巴西高等法院(the Superior Court of Justice)提起特别上诉。孟山都公司希望终止这起案件,而农村工会则希望扩大影响范围。2012年6月12日,巴西高等法院做出裁决。从上述两种角度而言,判决结果均不利于孟山都公司。
孟山都公司在上诉过程中针对农村工会代表诸多农民提起集体诉讼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认为相关事件应分别视为每一名种植大豆的农民与孟山都公司之间的纠纷(COAD,2012)。法院驳回了孟山都公司的主张,认为可受理这起案件,并指出“目前的诉讼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协会成员的劳动权益,更在于广泛保护所有与转基因抗农达大豆相关的农民的权益。换句话说,这次诉讼的目的在于整个专业类别的权益”(Monsanto v. Sindicato Rural de Passo Fundo,2012)。法院补充道,围绕特许权使用费所展开的讨论具有社会相关性,因为该费用在粮食价格上有所体现。
农村工会的上诉内容与这起案件所涉及的范围有关。在孟山都公司的请求下,南里奥格兰德州法院将判决所涉及的范围限定在本法院管辖范围,也就是南里奥格兰德州当地。农村工会要求巴西高等法院重新确立这起案件的全国相关性。巴西高等法院接受了农村工会的观点,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将影响巴西所有的大豆种植者,因此任何判决都应该在全国范围内生效(COAD,2012)。
不过,巴西高等法院支持了孟山都公司针对中止收取费用和特许权使用费司法保证金提出的反对意见。这意味着巴西农民将继续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直至巴西高等法院对此案做出最终裁决。在高等法院的裁决下,该案件继续审理,案件范围涉及大约400万座农场(COAD,2012)。案件所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共计大约150亿巴西雷亚尔(约77亿美元)(COAD,2012)。
在此期间,集体诉讼案件正在继续推进。2014年9月,南里奥格兰德州法院以2比1的投票结果推翻了孔蒂法官做出的裁决(Monsanto v. Sindicato rural de Passo Fundo,2014)。法院对专利法做出了狭义解释,认为抗农达大豆作为一种转基因工程产物,应受到《工业产权法》的排他性保护,选择使用抗农达大豆的群体有义务在使用相关技术的情况下向专利权人提供补偿。
随后,农村工会向巴西高等法院提起特别上诉。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在大豆受到专利保护的情况下,农民是否有权通过作物获取并保存种子,用于重新种植。2019年10月,巴西高等法院的9位法官一致裁定孟山都公司胜诉(Sindicato Rural de Passo Fundo v. Monsanto,2019)。布齐(Buzzi)法官在判决的开篇部分发表了一份长篇声明,对大豆在巴西农业出口中的重要性进行了说明,揭示了经济因素对本案判决的影响程度。法院认为,专利产品用于增殖和商业宣传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权利穷竭原则。法院还认为,《植物品种保护法》第10条中的植物育种者权利例外情况仅适用于植物品种证书持有人,也就是植物育种者。法院指出,当专利客体存在于植物繁殖材料中时,这些例外情况对于涉及转基因工程工艺或产品的专利权人不具有强制性。这项裁决极大地限制了巴西各地的农民通过转基因植物品种保留种子的权利。
特许权使用费出现的早期阶段,没有人知道抗农达大豆在巴西具体受到哪些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专利信息方面,抗农达大豆本质上是一种“黑匣子”(Rodrigues, Lage, and Vasconcellos,2011)。孟山都公司没有做出相关澄清(Souza Junior,2012),只是含糊地表示抗农达大豆受到一系列知识产权的保护,但许可协议中并没有列出专利号。马托格罗索州农业畜牧业联盟(Federação da Agricultura e Pecuária do Estado de Mato Grosso, FAMATO)的一名律师对Intacta大豆的许可协议进行了分析,指出“虽然各方面提出了很多要求,其中包括来自法院的要求,但孟山都公司并没有披露专利号”(马托格罗索州农业畜牧业联盟,2013)。孟山都公司采用的另一种策略为,通过提供无关信息来混淆视听。一名法律专家在帕苏丰杜集体诉讼案中观察到,“PI-9708457-3号专利与82-2012号集体诉讼案的主题之间没有关系,甚至不存在任何关联。这项专利肯定是为了混淆这起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Barbosa,2014,355)。
在一系列法律行动的推动下,很多律师和法律研究人员开始深入研究相关问题。孔蒂法官曾在帕苏丰杜集体诉讼案中征询了专家意见,形成了揭示孟山都公司巴西专利权现状的早期调查报告之一。孔蒂法官在调查中询问了来自一所公立大学的植物育种家路易斯·卡洛斯·费德里齐(Luiz Carlos Federizzi),请他就孟山都公司在巴西针对抗农达大豆技术所享有的专利权发表专家意见。费德里齐通过监管机构获取了孟山都公司的商业许可申请文件,文件内容包含了专利信息。孟山都公司曾在巴西通过管道机制申请专利(参见第一章),于是费德里齐查看了相应的美国专利申请文件。
费德里齐得出了很多结论。首先他总结道,孟山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五项专利中,只有一项与本案有关:“在对本起案件所涉及的专利进行详细分析,以及向国家工业产权局、美国专利商标局咨询后,可以看出,与巴西国家生物安全技术委员会批准的孟山都公司专利相对应的美国专利为PI 1100008-2。因此本案中的其他专利或是包含在PI 1100008-2中,或是已由该专利取代,在这里无须考虑。”(Federizzi,2011,16)
另外费德里齐已确认,这项专利在美国申请20年后,也就是2012年8月31日于巴西过期。他还注意到,两项专利申请中包含的权利要求不同:美国专利制度中的一些权利要求得到了修改,还有一些权利要求直接从巴西的管道专利中遭到去除。原因很简单,美国可以为一种基因授予专利,但巴西不允许对基因授予专利。因此孟山都公司删除了与基因有关的所有项目,转而专注于在大豆植株周围控制杂草的工艺(访谈,39)。这样一来,权利要求的数量出现显著增长。最初的美国专利包含了8项权利要求,而相应的巴西专利包含了不低于73项内容(Federizzi,2011)。这里就出现了专利有效性的问题,因为通过管道机制获得专利的条件之一为权利要求必须与原始专利中的权利要求相同。权利要求界定了一项发明的性质(工艺或产品)以及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是一项专利最重要的内容。
2013年,马托格罗索州农业畜牧业联盟和巴西大豆生产企业协会(Associação de Produtores de Soja, APROSOJA)委托对孟山都公司的知识产权进行了另一项法律研究,国际知名的巴西生物技术专利法学家丹尼斯·博尔热斯·巴尔博扎撰写了研究报告。这份报告对孟山都公司在巴西的专利和契约模型进行了最为深入的法律分析(Barbosa,2014)。
巴尔博扎发现,孟山都公司曾向巴西专利局提交了14项与抗农达大豆和Bt棉花相关的专利申请。截至2013年2月巴尔博扎发表研究报告,这些专利均未生效。孟山都公司此前自行撤回了一部分申请,巴西专利局驳回、存档了一部分申请。还有一些专利虽然得到了批准却已经到期。最后一项有效专利PI 1100008-2已于2010年8月到期。在这里,巴尔博扎证实了费德里齐的发现,即这项技术已于2010年9月进入公共领域(Barbosa,2014)。
孟山都公司辩称,这项专利的延期事宜由巴西法院进行了审理,因而本公司在专利到期后仍然继续收取了特许权使用费。孟山都公司确实已向巴西专利局提交了14项专利中的7项延期申请,但专利局否决了所有这些申请。为此,孟山都公司曾多次向巴西专利局提出质疑。
抗农达大豆的专利PI 1100008-2同样包含在遭到否决的申请之中。1996年,孟山都公司根据《工业产权法》的管道机制向巴西专利局申请了一项有关草甘膦耐受的专利。专利局于2007年向该技术授予PI 1100008-2号专利(Barry等,2007)。该公司曾于1990年8月31日在美国提出原专利申请,保护期限为20年,因此这项专利于2010年8月31日到期。
不过,孟山都公司在美国通过部分延续专利申请为这项专利延长了4年期限。“部分延续”是美国专利法特有的一种概念。在这种制度下,法律允许申请人对已获得专利的发明进行改进,并延长原专利的保护期限。这种制度曾遭到批评,批评人士认为这其实是一种允许企业将排他性专利权延长至20年以上的“专利长青化”制度。在抗农达大豆的案例中,孟山都公司于1990年8月31日在美国提交了首次专利申请并获得美国专利RE39247(Barry等,2006)。随后,孟山都公司撤回了这次申请并提交了部分延续申请,获得了保护期限至2014年5月的专利。
孟山都公司希望在巴西对抗农达大豆专利如法炮制。该公司认为,管道专利的保护期限应与相应的外国专利保护期限相对应。2008年,孟山都公司向巴西专利局申请将专利保护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与其美国专利相一致(Barbosa,2014),但巴西专利局于2011年4月驳回了延期申请(Sindicato Rural de Passo Fundo v. Monsanto,2012)。于是孟山都公司在里约热内卢法院向巴西专利局提出了质疑。巴西《工业产权法》第230、231条明确规定了管道专利的保护期限。孟山都公司于一审和二审败诉,并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涉及孟山都公司巴西管道专利延期的诉讼于2013年6月由高等法院受理。维拉斯·博阿斯·奎瓦(Villas Bôas Cueva)法官认为,“对外国专利提供的保护,也就是所谓的管道专利,应在专利最初提交国家保护期限的剩余时间内生效,最长至巴西法律所允许的期限,也就是20年。这一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为该专利在外国首次提交申请的时间,即便此后放弃申请,起始时间仍然生效”(Monsanto v. INPI,2013)。
孟山都公司向巴西专利局申请延长管道专利保护期限,随后便针对巴西专利局的否决多次提起诉讼。这种做法为孟山都公司争取了时间,并使其大豆品种是否享有专利保护的问题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中。孟山都公司的这种策略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效果。2013年2月之前,也就是PI 1100008-2专利到期后的两年半时间里,该公司一直在收取抗农达大豆的特许权使用费。随后,孟山都公司已做好准备将其第二代转基因大豆Intacta RR(Roundup Ready,抗农达)2 PRO推向市场。这种大豆与大多数第二代转基因生物类似,存在“堆叠”现象,除RR1大豆所具有的除草剂耐受性外,还添加了一种叫作Bt(Bacillus thuringensis,苏云金芽孢杆菌)基因的杀虫基因。第二代大豆所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明显高于RR1第一代大豆:前者费率为7.5%,后者为2%。
引进Intacta大豆时,孟山都公司已在巴西获得了一项与该品种有关的专利PI 0016460-7(Fincher,2012)。巴西专利局最初根据《工业产权法》第18条第3款排除可专利性的规定否决了这次申请,于是孟山都公司撤回了所有与有关规定相冲突的权利要求,重新提交了申请。巴西专利局再次提出否决,对这项发明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了质疑。经过进一步交涉,巴西专利局最终于2012年10月为这项发明授予了专利(专利到期时间为2022年10月)。这项专利共包含10项权利要求,涉及DNA序列、DNA结构、DNA序列表达方法以及控制杂草的方法等内容。
孟山都公司的巴西大豆营销经理很快做出强调,2022年的到期时间不能反映“真正”的保护期限:“考虑到目前巴西专利局正在联合分析该技术的全新申请,相关时间框架无法反映这项专利的最终有效性”(Folha do Cerrado,2014)。事实上,孟山都公司提交了涉及该技术各方面的其他至少九项申请,正在接受巴西专利局的审查。可以看出,孟山都公司为了加强自身所享有的专利保护而进行了多项专利申请。一位法律分析人士在评论撤销PI 0016460-7号专利的可能性时指出:“审查决议将仅仅影响一项专利,目前尚不清楚孟山都公司借助了多少补充专利来保护Intacta RR2 PRO大豆种子。”(Jurrens,2018)
帕苏丰杜集体诉讼案发生于2009年,当时人们对孟山都公司在巴西的专利情况知之甚少。这场诉讼存在很多问题。农村工会和南里奥格兰德州农业工人联盟向高等法院提出特别上诉时,决定避开以专利为核心的问题,因为他们认为专利问题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可受理性(访谈,29B)。比如法院可能会认为,相关内容没有包含在最初的请愿书里,属于专门法院的管辖范围。
2017年,巴西马托格罗索州大豆和玉米生产企业协会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对孟山都公司Intacta大豆的PI 0016460-7号专利提出了质疑。这是第一次专门针对专利,而非普遍针对特许权使用费问题的法律行动。该协会基于两个理由请求法院撤销专利。首先该协会认为,孟山都公司的这项专利结合了已经存在的技术,不满足独创性方面的要求。其次,这项发明没有按照技术人员可以在公共领域进行复制的方式进行描述,不满足可专利性方面的相关要求。巴西专利局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文件,支持撤销本专利局于2012年向孟山都公司授予的这项专利(Tosi,2018)。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马托格罗索州大豆和玉米生产企业协会通过技术方面的原因请求撤销专利,而没有采用相关专利不符合巴西法律排除可专利性规定的理由。
帕苏丰杜的这次集体诉讼产生了多方面的广泛影响。第一,这次诉讼使大豆种植者、农民工会代表、律师、公务员乃至法官提升了知识产权专业知识水平。在此10年之前,巴西各领域普遍缺乏相关的知识储备。第二,这次诉讼揭露了孟山都公司享有专利的情况,在某些情况下将孟山都公司专利有效性的问题公之于众。第三,通过这次诉讼可以看出,孟山都公司为了收取大豆品种特许权使用费而建立了私有知识产权机制,颠覆了巴西在植物品种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第四,通过这次诉讼还可以看出,公私合作的经营模式往往会模糊公共研究与商业开发、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界限。20世纪90年代中期,巴西农业研究公司与孟山都公司签署了技术合作协议,将抗农达大豆引入本公司的大豆品种,成为孟山都公司生物技术特许权使用费系统的直接受益者,获取了经济利益。在回应帕苏丰杜集体诉讼对特许权使用费系统的质疑时,来自巴西农业研究公司的一名研究人员说道:“本公司拥有其他资金来源,但如果特许权使用费中断,我们的预算将减少500万至1000万美元,一些研究项目将被迫中止。”(Massarini,2012)最后,这次集体诉讼涉及转基因品种和农民保存种子的权利问题,促使司法部门对专利法与植物品种保护之间的冲突进行了审查。
大约同一时期,位于地球另一端的印度出现了有关BT棉花的诉讼案件,一系列类似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52]这项专利涉及将特定转基因插入染色体特定位置,并且可用于识别转基因作物品种。
[53]一名律师曾在致美国司法部反垄断部门的信中指出,“对转基因生物使用非专利农业化学用品,最广为人知的案例可能是草甘膦除草剂方面的专利”(Callahan,2009)。
[54]根据预防原则,如果一项活动或者一项技术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潜在、严重且不可逆转的威胁,则不应以在科学层面缺乏确定性为由反对采取预防措施。
[55]有关巴西转基因作物争议的详细内容,参见佩莱斯和施密特作品(Pelaez and Schmidt,2004),斯库恩斯作品(Scoones,2008)以及莫塔作品(Motta,2016)。
[56]大约同一时期,巴拉圭同样引进了相同的私营特许权使用费模式(Filomeno,2014)。
[57]这是1978年版与1991年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主要差别之一。根据1991年版,植物育种者的权利扩展到相关的收获材料。巴西签署的是1978年版。
[58]贝宁卡曾向巴西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但因程序问题遭到驳回。
[59]孟山都公司没有公开本公司所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具体数额,但数额可以通过现有数据进行推断,比如认证种子的销售情况、大豆种植总面积、每公顷产量以及大豆市场价格等。
[60]其他工会和组织同样表达了支持诉讼的意向,但为了避免进一步拖延诉讼程序,它们得到的建议是不要参与其中(访谈,29A)。
[61]检察院是联邦和州一级的检察官机构,独立于巴西的三个政府部门。根据巴西宪法,检察院有权针对个人、商业企业、联邦州和市政府提起诉讼,保护少数民族、环境、消费者以及公民社会的权益。
[62]根据这位法官的观点,考虑到案情的复杂性、缺乏判例的现状以及分析专利的需要,延迟三年是合理的(访谈,54)。
[63]在巴西司法系统中,高等法院是巴西本国审理违宪案件的最高法院。诉讼当事人只有在能够证明相关争议与宪法具有相关性的情况下,才能针对高等法院的裁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64]在巴西的一些个人诉讼案件和集体诉讼案件中,下级法院的法官批准了特许权使用费的司法保证金。不过,上级法院往往会在司法保证金生效之前推翻设置保证金的决定。为此,农民必须继续向孟山都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直至法院做出最终裁决为止。
[65]比如,2013年,马托格罗索州大豆和玉米生产企业协会(Associação de Produtores de Soja e Milho do Estado de Mato Grosso, APROSOJA-MT)曾向马托格罗索州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孟山都公司出示Intacta大豆的专利(Tubino,2013)。
[66]与巴西管道专利(1100008-2)相对应的美国专利号为US Patent 5627061。
[67]以下为申请中的管道专利(粗体为孟山都公司试图延期的专利):PI 8706530-4,PI 1100009-0,PI 9007159-0,PI 1100007-4,PI 9007550-1,PI 9508620-0,PI 1100008-2,PI 1101069-0,PI 1101070-3,PI 1101047-9,PI 1101048-7,PI 1101049-5,PI 1101045-2,PI 1101067-3(Barbosa,2014,335)。
[68]在PI 1100007-4“抗草甘膦植物”的案例中,巴西专利局批准了延期,但随后又撤销了决议(Baumer,2005)。
[69]整个过程可以连续申请。比如孟山都公司在美国的一项抗草甘膦性状专利申请中写道:“1997年4月7日的08/833485号延续申请,现专利号5804425,为1994年9月13日提交的08/306063号延续申请,现专利号5633435。后者为1991年8月28日提交的07/749611号申请的部分延续申请(现已作废)。该申请为1990年8月31日提交的07/576537号申请的部分延续申请(现已作废)。”(《官方公报》,2001,2820)
[70]该论点得到了一部分法律研究者的支持,参见阿维拉作品(Ávila,2015,1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