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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监察与考核的主辅关系

监察既然必须通过一定的赏罚来落实,那么明代的监察又是怎样与当时三年、六年、九年考核黜陟之制统一起来的呢?对官僚管理和控制体系来说,这是一个必然要提出来的问题。

如前所述,明代监察部门已直接参预和主持考核,考核实已成为监察记录的某种总结。这一点对考察来说毫无疑问,但考满也未能免俗。明律规定:“凡内外大小军民衙门官吏,犯公罪该笞者,官收赎,吏每季类决,不必附过。杖罪以上,明立文案;每年一考,纪录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数、重轻,以凭黜陟。” [1]这条法律,可以说是表7-4明考满赏罚则例的一个注脚。由于考满缺乏明确标准,并经常不免“概考称职”,官僚的这种“所犯次数、轻重”的文案记录,自然也就成了考满定等和赏罚的重要依据之一。而这当然是承宋元以来相关趋势发展的结果。

不仅如此,除记录罪名以便通过考满、考察再加惩戒外,明代随监察而行的赏罚,也像历代那样具有雷厉风行立即兑现的性质。从上面所举律文来看,笞罪以下固可不必记过,但官收赎、吏类决,已经在财物或皮肉上施加惩罚;杖罪以上既要决杖,又要记过。这还是对情节较轻的“公罪”的处罚,若为“私罪”,律条就要严厉得多。“凡文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附过还职。五十,解见任别叙”;杖六十以上至九十依次递降一等,俱解现任,流官于杂职内用,杂职于边远叙用;到杖一百,“罢职不叙”,亦即“官爵俱免”。再往上,自然就是该徒役的徒役,该充军的充军,该杀头的杀头了。 [2]这些法律,可以说是明考满赏罚则例的又一个注脚。可见凡被监察认定犯有稍重罪行者,首先就“俱解见任”,或“官爵俱免”了。与之相应,对监察部门认定的“治行卓异”“超迈等伦”者,其奖赏也是立竿见影的,因此而得升擢者亦史不乏例。 [3]

除监察官扬清激浊外,其他由推举保荐、大政庆典、殊功异事、权贵喜怒、皇帝好恶等各种渠道和原因而导致的赏罚,基本上不受三年、六年、九年期限约束。因而所谓三年、六年、九年考核黜陟,实际上是一项官僚“历职”累计达三年、六年、九年后可以追加黜陟的制度。其不仅并不排斥,相反还补充着各种随时展开的赏罚,包括职务的更动;也根本没有改变监察在当时官僚控制过程,尤其是赏罚过程中的压倒性地位。

当然,对那些在任职过程中并无重大机遇和过失,因而也未曾“解职别叙”的官员来说,三年、六年、九年考核黜陟尚有相对重要的一面。但除高官要官外,有关赏罚的落实主要是吏部的铨选,而大量一般官职的铨选则已演变为抓阄过程,履历资格、过失记录与称职或不称职的考绩发挥着同等作用。由于官多缺少,参加抓阄又不能不按官僚任满解职年月的先后排队等候,另又存在着纳银等与考绩无关的变通办法,其余如朝中有无奥援,引见皇帝时举措是否得当等,都极大地降低了考绩的作用。应当说,考绩对绝大部分官僚铨选只起有限作用的状态,恰好是与明代考核过程或仅走过场,或聚讼争讦之况相呼应的。

综上所述,上承宋元以来考核效能消极化而地位已逊于监察的趋势,明代官僚管理和控制体系的重心,无疑已进一步落到了监察一侧,结果则是全部政治生活和行政管理过程充斥着一种森严冷酷和盛行刺探告密的气氛。此后,清对明代的这套体制做了不少技术性的调整,如有鉴于明代科、道水火的“恶习”而并六科于都察院;指斥明廷的地方监察“统莅太烦”而撤巡按; [4]废除臭名昭著的厂卫而用比较隐蔽的“密折”制度;合并考满、考察,袭明考察标准又另加才、守、政、年四项内容;等等。 [5]其制到乾隆后期虽已大备,却并未改变贯穿明官僚管理和控制体系以监察为主而考核辅之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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