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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第二节 农民

明代中、后期的自耕农是小土地所有者,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古今图书集成》的《职方典·常州府部·风俗考·江阴县》记载:“次农自足产业,不仰给于人。”这里所讲的“次农”,就是自耕农。

自耕农可以分成上、中、下三等,即比较富裕的自耕农、一般自耕农和半自耕农。大体说来半自耕农只有三、五亩土地,比较富裕的自耕农在二十亩以上,一般自耕农则介乎两者之间(1)。但是,由于各地情况不尽一致,各种自耕农在各地所占有的土地数量互有不同(2)。在生活水平方面,比较富裕的自耕农“父子躬耕”,“足勾(够)衣食”,一般自耕农“力耕衣食不缺,辛苦度日”(3),而半自耕农则“幸无水旱之厄,所获亦不能充数月之食”,倘“复旱涝乘之”,就难免忍受“饥寒”(4)。从总体上说,自耕农由于经济实力不大,无论哪个阶层都对突然变故缺乏足够的抵抗能力,卖地破产之事经常发生。传世的明代卖地文契数量很多,其中很大一部分即属于自耕农的卖地文契。

明政府派下来的赋税徭役,由于贵族地主和缙绅地主有减免特权,而庶民地主又往往设法转嫁,所以最后大部分落在农民头上,其中各类自耕农更是首当其冲。为了应付这一重压,自耕农只好一方面加紧农业生产,另一方面搞些手工副业。《浙江通志》卷一〇二《物产》引《涌幢小品》说:浙江的一些地方,“田家收获输官偿债外,卒岁室庐已空”。其衣食全赖纺纱织布出卖。这更增加了他们的辛劳,也使之陷入了对商业资本的依赖。明人徐献忠描写,江南“土人”为了稍济“农甿之困”而搞起棉纺织副业时,生产情况是“含愁入机,凝寒弄杼”,“借光焚膏,继夜并日,心急忘寐,力疲彊发”,“长夜凄然,得尺望咫,寒鸡喔喔,解轴趋市”。其上市出卖产品的情况是:“织妇拖冻龟手不顾,匹夫怀饥,奔走长路,持卤莽者以入市,恐精粗之不中数。饰粉傅脂,护持风露,摩肩臂以授人,腾口说而售我。思得金之如攫,媚贾师以如父。幸而入选,如脱重负,坐守风檐,平明返顾。”(5)为了摆脱赋役重担,有的自耕农不得不出卖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如万历四年(1576年)祁门县十一都吴阿汪,就是因为“该欠里长,无银完官”,只好将一块一亩五分的民地和一块一分五厘的民地,以白纹银七两七钱的价格卖给吴明俊为业(6)。有的自耕农为摆脱繁重的徭役赋税,甚至将土地主动贱售给地主。《闽清县志》卷八《杂录》记载:“闽清农民之佃人田者,每呼业主曰势头。相传明季辽饷迫逼,一年两纳,民间有田者,半多贱售于贵显,愿为之耕作,故呼业主为势头。”(7)这里的“民间有田者”,不难想见主要指的是自耕农,其“贱售于贵显”,实质上就是把土地送给有势力的地主。

有的自耕农在失掉土地后仍不能摆脱封建赋役剥削,被逼无奈,只好离开家乡,到外地流浪。江西新淦地区,“小民被狡鸷者霸占田地而不收粮,或卖以与人而收粮不尽。间有诉告,又因依山负固,官府不能一一拘理,甚至物料、夫差,百端催迫,至不能存,而窜徙于他乡,或商贩于别省,或投入势要,为家奴佃仆。民之逃亡,此其故也”(8)。

由于自耕农的破产流亡,使明代中、后期的自耕农数量急剧减少。在明朝初年,众所周知,自耕农是农民中的大多数,但到了明朝的末年,佣工佃种者却成了农民的主体,顾炎武曾指出:江南地区“有田者什一,为人佃作者十九”。(9)

自耕农的破产流亡,也严重影响了农业劳动力的数量。明人何良俊在叙述松江的情况时说:“余谓正德以前,百姓十一在官,十九在田。盖因四民各有定业,百姓安于农亩,无有他志;官府亦驱之就农,不加烦扰,故家家丰足,人乐于为农。自四五十年来,赋税日增,徭役日重,民命不堪,遂皆迁业。昔日乡官家人亦不甚多,今去农而为乡官家人者,已十倍于前矣。昔日官府之人有限,今去农而蚕食于官府者,五倍于前矣。昔日逐末之人尚少,今去农而改业为工商者,三倍于前矣。昔日原无游手之人,今去农而游手趁食者,又十之二三矣。大抵以十分百姓言之,已六七分去农。”(10)

自耕农中也有人逃脱了破产的命运,而地位升上去。他们或者靠苦读诗书,考中秀才、举人等而成为缙绅地主,或者通过辛苦经营,发财致富,成为占田广多的庶民地主或累资巨万的工商业者。不过这种人是极少数,如同得以致富的小商人不能代表整个小商人阶层的基本趋向一样,他们也不能代表自耕农的基本趋向。

佃农在明代中、后期一般称佃户,也称“承佃户”,是自己没有土地而“为人耕佃者”(11)。佃户的数量很大,江南地区的富家大族“佃户苍头有至千百者”。(12)

佃农与地主相比,处于低贱的地位,对地主有人身依附关系。海瑞曾说:“佃人之田,有田人且得而贱之。”(13)《实政录》所载农村基层组织乡约保甲的“会规”中曾明确规定,佃户不能像一般的编户齐民那样“收入乡甲”,而是要像乐户、家奴、佣工那样,“各属房主地主挨查管束”。(14)

佃户比地主的地位究竟低贱到什么程度?洪武五年,明太祖朱元璋曾规定:“佃见田主,不论齿序,并如少事长之礼。”(15)这一规定在明中、后期未见废除,可见佃户对地主的法定地位仍是以少者的身份出现。这种少者的身份,表明佃户不同于一般编户齐民,但也没有低到“贱民”的身份,与地主不存在主仆关系。万历年间耿桔在常熟县督办水利,“令各业户(即地主)出备工食,给付佃户佣工”,并发放“佃户支领工食票”。“如业户某人应浚河一丈,应给佃户某人工食米若干,筑岸一丈,应给佃户某人工食米若干”,即令有关当事人“公正填注票尾。佃户执票对支领讫,方付业户执照”。倘地主借口“赖租宿债”,不肯支付工食米,“凌虐佃户”,佃户可以把工食票缴给官府,“至纳租日,许令佃户加倍算除”(16)。这个办法的实行,说明当时地主已不能随意奴役佃户,而必须付出一些报酬。这正反映了一般佃户与地主不存在主仆关系的情形。

明代中后期的佃户所受压榨,主要表现在经济上。地主的地租剥削极为沉重,佃户的生活极为痛苦。顾炎武说:江南地区,“一亩之收不能至三石,少者不过一石有余。而私租之重者,至一石二三斗,少亦八九斗。佃人竭一岁之力,粪壅工作一亩之费,可一缗,而收成之日,所得不过数斗。至有今日完租,而明日乞贷者”(17)。据此,地租率高者可达百分之八十。

佃户所纳地租多为实物租。现存的明代地契所载地租多为实物,弘治八年(1495年)祁门县康荣得从洪某名下租到一块土地的租契中,就写明“每年议还硬租豆壹官斗”(18)。南开大学图书馆所藏崇祯十四年(1641年)十二月五日敏道将土地卖给弟光祥的一个卖地契中,也将其中三块土地分别写明收租“早租十一斤”、“早租十五斤捌两”,“早租叁斤”。有的实物地租可折纳白银,如太仓州的学田租,就规定租米一石,“折银五钱”(19)。有的规定可缴纳实物,也可缴纳白银,如嘉靖九年(1530年)七月祁门县胡三乞等租种洪某名下一块土地的契约中,就写着“其田每年议还硬租早谷五秤,若交银,每年交文(纹)银贰钱伍分”(20)。直接规定缴纳白银的情形也间有存在,如万历四十年(1612年),歙县吴承魁立下一个租种休宁程义顺坟山、土地的佃约,其中就规定“递年议租谷交纳文(纹)银陆钱伍分正,其银约至八月初一日风雨不阻,上门交纳”(21)。货币地租是封建地租的最后一个形态,其存在是一种进步现象。但佃户因此也增加了商业资本的一层剥削。

佃户除了忍受地主的额定正租剥削外,还遭受其形形色色鬼花招和附加租的剥削。

大秤大斛是地主的鬼花招之一。安徽贵池县兴孝乡的地主,每亩征收田租二石,“而收之者用租秤。租秤者,每石一百二十斤也。出粜则用发秤。发秤者,每石九十斤也”(22)。崇祯中,江西建昌府的富家,“租税之入,或用大斛收,小斛粜,小民压于强力,莫敢忤”(23)。

附加租包括桶面、淋尖、冬牲、租膳等。“桶面”存在于江西石城县等地。乾隆《石城县志》卷七载:“本邑旧例,每租一石收耗折一斗,名为桶面。”“淋尖”存在于福建泉州等地。乾隆《泉州府志》卷一三载:“泉属斗栳无定,催租仆役于栳外横征,加以淋尖。”“冬牲”是一种带封建贡献性质的附加租,存在于福建北部等地,一般缴纳鸡鸭等,数量有一定规定。在租约上和田地出卖的契约上冬牲的数量一般都明文写出,如嘉靖三十一年(1552年)六月永安县魏佛清出卖苗田给邓法富的契约上载有:“计开田段,一段坐落凹头,计收租谷二石正,冬牲乙(一)只。”在安徽的徽州等地“冬牲”叫“信鸡”。除了缴鸡之外,有的可折成实物或白银,如万历四十六年(1618年)正月,祁门孙大勋立有契约一件,其中所载信鸡就有各种不同的缴纳办法,其中:“土名元帅坵田一坵,计晚租贰拾贰秤,信鸡壹只”,这是直接缴鸡;“土名上高坵田一坵,计晚租肆拾肆秤,信鸡银陆分”,这是折成了白银;“土名李坑孙家门前田叁坵,监晚租肆拾伍秤,鸡谷贰拾肆斤”,这是折成了实物。租膳存在于福建泉州等地,如《泉州府志》卷二〇引《温陵旧事》说:“每春冬征租,旧皆由田主亲履田亩,以丰歉为完欠。田丁例供一饭,田主上坐,田丁之老傍坐,举壶觞田主,共饭毕乃退。”

在一些地区,佃户拥有了永佃权,与地主一起成为同一块土地的主人,这就是前文所说的一田数主现象。在这种现象中,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和佃户的经营使用权,固定化地两相分离。佃户永久使用土地的权利,有的被称为佃皮(田皮),与之相对,地主拥有的土地所有权则被称为田骨。由于佃户有了永佃权,所以佃户可以将佃权转卖出去。现存的文书中多有此种实例,如景泰六年(1455年)二月二十二日休宁人吴凯所立的转佃山契即是一例,其中说:“十二都十保住人吴凯,今将本户承佃到蜜多院官山一号,坐落九保,系乙字一千一百七号,山二分九厘二毫,本家合得壹半……今来缺银纳粮用度,自情愿将前项四至内取山一半,尽行立契出转佃与本图人汪士熙名下,三面议价银二钱,前去用度。”(24)崇祯十五年(1642年)五月初二日,休宁人李奇付所立的转佃田约,又是一例,其中说:“立佃约人李奇付,原佃得李三付田一备,坐落土名树坑桥头,计田一亩五分……先年得价银一两佃与同春堂……崇祯十四年十一月,是身凑价银二两六分,佃来耕种……今因欠江三孙会银,将前田转佃与房东李名下为业,得受价银并酒食银二两八钱。”(25)由于佃户有了永佃权,而地主所拥有的只剩下土地所有权,这使地主在出卖土地时不再能涉及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因而出卖土地的文契,有的就径直写明所出卖者为田骨,如嘉靖三十八年(1559年)六月十七日祁门人李仙得所立的一份文契即是如此,其中说:“十西都李仙得,今有承祖摽(标)分荒田乙备……其田本兄弟三人相共,计田三分,本身合得摽(标)分贰分,计早谷租乙秤。今因无钱支用,自情愿将前摽(标)分田骨二分,立契出卖与同都谢 名下收租管业,凭中面议时值价文(纹)银伍钱正……其田原额系是荒田,未曾升科,无税可推。”(26)

明代部分地区佃户之在一田数主现象中得以成为主人之一,这主要是由两种原因形成的:一是由于佃户出了佃头银,取得了永佃权。《天下郡国利病书》引《漳州府志》说:“佃户出力代耕,如佣雇取值,岂得称其田主?缘得田之家,见目前小利,得受粪土银若干,名田(曰)佃头银。田入佃手,其狡黠者逋租负税,莫可谁何。业经转移,佃仍虎踞,故有久佃成业之谣。”(27)二是因为佃户在开垦耕作之时用了工力,提高了土地的肥力和收获量。这种超过昔日的效益,属于佃户所有,地主也予以承认,于是佃户对于土地也就有了部分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当时称为“赔头谷田”或“耕作赔田”,简称“赔田”,有的叫“力坌”(28)。这种佃户成为土地主人之一的现象,集中地反映了当时的主佃关系状况。赔田的出现,说明佃户虽对地主有人身依附,但已相当松弛,这使得地主已无权无偿占有佃户改良土壤等所取得的收益。而“佃头银”的出现,则说明地主在采用经济手段加强剥削佃户上,比以前大大注重了,因为“佃头银”是一种预缴的“押租”,这是以前所没有的新的剥削方式。

明代中、后期的佃户,还身受高利贷之害。向他们放高利贷的,有租给其土地的地主,也有其他专门以放高利贷谋利的人,这更加深了佃户的痛苦。吕坤《实政录》记载了租给其土地的地主向佃户放高利贷的情形:“近见佃户缺食,便向主家称贷,轻则加三,重则加五,谷花始收,当场扣取。勤动一年,依然冻馁。”(29)明末周之夔的《弃草文集》卷五描写了专门放高利贷的人危害佃户的情况:“每岁未(末)及春杪,各村农佃早已无耕本,无日食,不得不向放生谷之人借生作活。及至冬熟时,先须将田中所收新谷加息完债。谷债未了,租债又起。又须预指余粒,借银财主,以还田主租钱。其极贫者,生谷债本,竟莫能偿,只随冬收加息,子什其母。甚有宁负田主租,不敢负谷主债,恐塞下年揭借之路者。如是而收成甫毕,贫佃家已无寸储矣。”

佃仆是与主人有严格隶属关系的一种依附民。典型的佃仆存在于安徽南部以及江西、浙江等的一些地区。除了“佃仆”一名外,还被称为地仆、庄仆、庄人等。

佃仆有自己的独立经济。他们佃种主人的土地之后,由于花费了工本而形成的“力坌”就是其财产之一。佃仆对于力坌,可以出卖和转佃。如万历四十五年(1617年),庄婢(佃仆遗孀)洪阿旺曾将其先夫的力坌卖给山主,其所立出卖力坌文约现存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30)。有的佃仆甚至还拥有自己的土地。万历四十五年七月,胡社禄的一个卖地契说:“立卖契庄仆胡社禄,原买马民水田陆号,坐落土名塘坞等处,共计早晚租陆拾伍秤伍觔,与兄社龙、弟夏龙共,本身合得叁分之一……今因乏用,自情愿托中将前陆号田本身分籍合得早晚租贰拾壹秤拾叁觔陆两,尽数立契,出卖与洪主寿公名下为祀业,三面议还时值价纹银拾肆两五钱整。”庄仆胡社禄能卖出土地,说明前此他是拥有土地的。

佃仆对于主人,在佃种其土地时,要缴纳地租,这与一般佃农没有区别。但佃仆比佃户身份低得多,其与主人有主仆名分,必须听从主人的驱使,担负许多杂役,正像嘉靖时成书的《窦山公家议》所说:“前人置立庄佃,不惟耕种田地,且以备预役使。”佃仆负担的杂役包括主人婚娶丧葬、祭祀、应考时听从呼唤,以及平时看守坟墓、山场等。如万历三十三年十二月,佃仆胡胜保、胡住保、胡迟保、胡寄四大房子孙为其洪姓主人出具的立还文书中规定,“凡主家婚姻丧祭,理宜应付”,“每年清明时着二人上门听用祭扫。如遇入学纳监科贡公用呼唤,四房子孙每房各着一人听用一日”,“其主家本处坟山各要小心看守无违”(31)。佃仆如果不按规定承担杂役,主人可以责打处罚,如休宁程氏年会簿内规定:“鸣锣三通,(应该服役的佃仆)各要齐至共事,如隐壮丁,故将老幼搪抵,及点名不到者,重责十板,以警将来。”佃仆对主人承担的义务是世代不变的,父死子继。为了保证这种义务的履行,佃仆不许随便迁移。这些,在当时所立契约中都有明确规定。隆庆五年(1571年)祁门县庄仆胡初等住屋佃田应役文约载明:“自后身秩下子孙永远应付洪主婚姻、丧祭使唤,毋敢背义抵拒等情,子孙亦不敢私自逃居他处。”(32)天启六年(1626年)九月佃仆胡社龙、胡夏龙二房人等为其洪姓主人出具的一个立还文书写明:“所有洪主坟茔山场,子孙永远炤旧用心看守,凡遇唤役,悉炤文应付,不得违文抵抗及另迁移等情,倘有违抗,听主理治。”同年佃仆陈社魁为其洪姓主人所具的立还文书也明确保证,所应承担的义务“世代应付,遵守无异”。佃仆所承担的义务,使主人获得很大利益,因此主人不肯轻易放弃,在分家时,要将之作相应的分配。万历十一年(1583年)的《胡法给十四房主立还租约》,就是反映这种分配的一个文件,其中记载:“十三都住佃胡法,向住(祁门)板石胡村源(原)房东康名下柒保土名新丈二百玖拾七号,胡法住基计成地七分二厘二毛三丝。今因房东各分买受分籍,多寡不均,应付不便;自情愿托凭本都里长陈汝忠,请至会议,将身住基议交晚租一秤十六斤,秋熟之时,送租上门,照依分籍交纳,以准递年应付。有分房东婚姻丧葬竖造,听主差使一日。”据该立还租约最后所列十四家房东所应得的租数,多者为十二斤一两半,少者只有四两八钱。

列宁说:“在奴隶占有制社会中,奴隶完全没有权力,根本不是人;在农奴制社会中,农民被束缚在土地上。农奴制的基本特征,就是农民(当时农民占大多数,城市人口极少)被束缚在土地上,由此就有农奴制这一概念。”(33)而明代中、后期佃仆对地主有很强的依附关系,不许随便迁移,要世代为之服役,可见是典型的农奴。

明代中、后期的佃仆,除去来自佃仆的自然繁殖外,还通过多种途径得到补充。其中最主要的途径是“佃主田”。清代的一个安徽按察使曾说:“安徽省徽州、宁国、池州府属地方,自宋、元、明以来,缙绅有力之家,召募贫民,佃种田亩,给予工本,遇有婚丧等事,呼之应役,其初尚不能附于豪强奴仆之列,累世相承,称为佃仆,遂不得自齿于齐民。”(34)这段话,清楚地说明了“佃主田”和沦为佃仆的关系。

“住主屋”也是补充佃仆队伍的途径之一。隆庆六年(1572年)四月汪什给张姓地主的立还文书就说明了这种情形,该文书说:“今因本身无房住歇,(汪什)父子商议,自愿投东主张名下、土名社屋巷口房屋一所拚披,是身父子住歇。日后递年上工五日,且遇婚姻丧祭,听从叫唤使用,毋得拦阻,每年新正贺庆无失。”

“葬主山”是佃仆队伍得到补充的又一个途径。如天启六年(1626年)七月庄仆胡社龙、胡夏龙等二房人等为其洪姓主人所具立还文书说:“蒙赐山安葬身等祖棺,递还文书,凡遇洪主冠婚丧祭及科举赴京等事,听唤应役,历传遵守无异。”这里说得很明确,胡社龙等沦为洪家的佃仆、为其承担杂役,原因乃是“祖棺”葬在了主人洪家的山上。

因为入赘婚配关系而成为佃仆的也不少。万历年间,黄胜因婚配洪姓地主病故庄人汪臭之妻,从而沦为庄仆,是典型的一例。他在万历三十二年十一月初一日所立的投主文书中写道:“立还投主文书仆人黄胜,今因竹山下汪臭病故,妻桂花、子应豸年幼,洪主要行招人上庄应付,身单身无妻,自愿投主上庄婚配桂花为妻,其汪臭庄田家业,尽是本家承管,其汪臭应付洪主分笈,俱系身自承当,永远应付无词。”(35)文书中写的是“立还投主文书仆人”,而从文书所载具体内容来看,这里的“仆人”不可理解为一般的“奴仆”。因为他在“投主上庄婚配桂花为妻”之后,一方面承继了桂花前夫对主人洪姓地主应负的负担,另方面也承继了桂花前夫的“庄田家业”,换言之,拥有了自己的独立经济,可见,这里的“仆人”实为“佃仆”。佃仆与主人有主仆名分,所以这里将“佃仆”称为“仆人”并非不可。天启年间张积也是因为入赘婚配关系而成为佃仆的。他在天启三年(1623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立的投主文约写道:“港口庄人张积,今空身投到十五都奇岭郑老爹家浮梁锁埠坟下,招赘原庄人天寿妇为妻,自情愿托中立还文约,前去看守坟墓,耕种田地,照管山场,小心伏侍,永远应付,不敢私自逃回,侵犯抵触等情。”(36)

因贫困卖身而成为佃仆的情况也存在着。万历三十七年(1609年)十月的一个卖身契约说:“洪三元同妻李氏,男国胜,今因欠少食用,自愿浼中出卖与洪相公名下为仆,得受财礼银一十五两正,住居潭渡祠屋,看守坟墓。每年正月初二日上门叩岁,清明拜扫、中元节及送寒衣,主人上坟,务要在祠伺候。所种田园纳租,每年麦豆粟各一石三斗,干洁送纳,不致短少。以上如有违失,听凭责治无辞。”(37)契约中写的是卖身“为仆”,但从契约所载具体内容来看,这个“仆”就像上文所述万历年间黄胜所立投主文书中的“仆人”一样,不能理解为一般的“奴仆”,而实为“佃仆”。因为洪三元虽名为“仆”,但有自己的独立经济(“种田园纳租”)。洪三元卖身为佃仆的事实说明,当时佃仆队伍的扩大,也靠卖身这一途径。

钦赐佃户与佃仆一样,也是处于典型农奴地位的人。它是皇帝拨赐给某些贵族的佃户。前面已经谈过贵族中的功臣受赐佃户的事实。曲阜衍圣公府是另一种类型的贵族,它也从明朝政府得到了钦赐佃户。孔继汾《阙里文献考》卷二六《户田》说:“明太祖洪武元年赐(衍圣公府)祭田二千大顷。分为五屯、四厂、十八官庄,拨佃户承种,供庙祭及属官廪给,余者为衍圣公俸禄。七年,以岁久田荒,诏添拨佃户承种。成祖永乐五年二月又赐赡庙田七十三大顷。英宗正统四年秋八月,户部奏准存佃户五百户,凑人二千丁,专以办纳籽粒,以供祭祀。”明初拨赐给衍圣公府的佃户,到明代中、后期仍旧存在,直至清代还沿用其制。贵族的这些钦赐佃户免除了对封建政府的负担,专门接受贵族的役使,因而是贵族的私属。为了避免官府对他们误派赋役,其主人还可以为之开具执照。万历年间,衍圣公府就曾给在北直隶武清县作买卖的该府佃户王鸿儒等开具了这样一个执照,其中说:“袭封衍圣公府为祭祀事:据本府巨野屯佃户王鸿儒、吴宇等告称,原拨地土窄狭,不敷耕种,各带家小往北直隶武清县地方丁字沽居住买卖,递年营办祭祀钱粮。缘无文凭,告乞执照便益。据此合行批付本告收执,每年纳粮换批。如有彼处地方火甲人等攀当民差庄头地夫杂役,不许擅派,许执此赴官陈告验免。”(38)如果钦赐佃户不肯承担其对主人的封建义务,贵族可以拘拿处罚。如孔府档案中有一个万历十八年(1590年)的文件说:“查得佃户张朴拖欠万历十六年分粮银子粒,共该银九两,经久未纳,显是奸猾延捱,拟合提催。为此,票仰屯长李炯即将该屯佃户张朴等所欠银两,查照数目,火速比并完解。如再迟慢,就将张朴锁来追处。”(39)钦赐佃户对主人的隶属关系是世袭的,甚至一般农民取得贵族的同意而投充在贵族门下、向政府谎报为钦赐佃户之后,也被世世代代束缚在这种地位中,不能摆脱。如邹人刘大伦在明代投入与衍圣公府同一类型的贵族孟府中充当佃户,此后便世世代代相沿这一身份。到清朝康熙年间,其曾孙刘来溥企图恢复民籍,摆脱孟府佃户的地位,向官府报告原委,于是与孟府发生诉讼。但结果刘来溥并没达到目的(40)。钦赐佃户对贵族有如此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不难看出,完全是典型的农奴。

除了贵族拥有钦赐佃户外,某些寺院道观也有这种依附者,其地位与贵族的钦赐佃户没有区别。

明代中、后期,除了佃仆、钦赐佃户之外,还有一些处于典型农奴地位的人。如某些地方的一般佃户,实际地位并非像官府命令中所规定的那样,与地主处于少长关系,而是与佃仆、钦赐佃户地位相同,他们也应归于典型农奴之列。这些具有不同名称而实际上同属典型农奴的人,作为一个阶层来讲,乃是早期和中期封建社会的遗存物;他们的绝对数字虽然不少,但与人身依附关系比较松弛的大多数一般佃户相比,毕竟数量小得多,这是应予注意的。

(1) 参见《震川先生别集》卷9《乞休申文》,《明经世文编》卷23刘斌《复仇疏》等。

(2) 吕景琳《明代自耕农简论》一文(载张中政主编《明史论文集》,黄山书社1994年版)指出:“大约在(明代)早期耕作比较粗放、土地占有宽松的情况下,北方自耕农多能占据十几亩到四五十亩。南方一般要少得多。在苏松地区,有水田十亩已足称小康之家。”“这个数字后来应该是逐渐降低的趋势,但幅度也不是很大。”栾成显《明代黄册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十二章“明清农村经济结构”第435页指出:“明清时代江南地区,一个农夫所能耕种的土地,一般是在10亩左右。明中期以前,则要高于这一数字;明后期至清代,人耕10亩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在北方,一个农夫所能耕种的土地,一般在20亩左右。”“上述数字也是当时一般自耕农占有土地的最低标准。”

(3) 《明经世文编》卷134胡世宁《为定籍册以均赋役疏》。

(4) 《明经世文编》卷23刘斌《复仇疏》。

(5) 《古今图书集成·食货典》卷313《布部》引徐献忠《布赋(并序)》。

(6) 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第876—87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7) 转引自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49页。

(8) 《明经世文编》卷226钱琦《设县事宜》。

(9) 《日知录》卷10。

(10) 《四友斋丛说》卷13。

(11) 《明经世文编》卷72丘濬《江右民迁荆湖议》。

(12) 于慎行:《谷山笔麈》卷12。

(13) 《海瑞集》上编,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52页。

(14) 《实政录》卷5。

(15) 《明太祖实录》卷73。

(16) 《农政全书》卷15《水利》。

(17) 《日知录》卷10《苏松二府田赋之重》。

(18) 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第1031页。

(19) 民国《太仓州志》卷8《学校》上。

(20) 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第1034页。

(21) 原件藏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转引自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83、84页。

(22) 《楼山堂集》卷13《与田令公论乡中粜谷事书》。

(23) 同治《建昌府志》卷10;转引自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89页(本目以下材料,多转引自该书,不再一一注明)。

(24) 安徽省博物馆《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集第452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25) 《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集第424页。

(26) 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第838—839页。

(27) 《天下郡国利病书》卷93。

(28) 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10页。在买卖文书中,对于力坌的出卖往往有所限制,如万历四十六年(1618年)七月三十日汪子华所立的佃山约中规定:“日后力坌先尽山(主),无得变卖他人。”(转引自张中政主编《明史论文集》第157页。原件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图书馆)崇祯十年(1637年)二月十一日,祁门县人洪仰等所立的租山文约中规定:“日后(栽插松杉苗木)成材,主力两半均分,倘力坌出卖,先尽山主,毋得变卖他人。”(《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集第457页)但力坌之归佃户所有、佃户有权将之出卖,并未因这些限制而有所改变。

(29) 《实政录》卷2《小民生计》。

(30) 参见《中山大学学报》1979年第2期叶显恩《明清徽州佃仆制试探》。本目所引契约除注明者外,多转引自该文及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

(31) 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第1057页。

(32) 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第1054页。

(33) 《列宁选集》第二版第4卷,第50页。

(34) 中央档案馆藏军机处录副,乾隆三十四年暻善奏折;转引自魏金玉《明清时代佃农的农奴地位》(载《历史研究》1963年第5期)。

(35) 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转引自中国明史学会主办《明史研究》第1辑,第67页。

(36) 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第1062页。

(37) 《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集,第553—554页。

(38) 曲阜故衍圣公府档案,《本府处理公务稿簿》,60/65,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抄存,据《文史》第5辑王毓铨《明代勋贵地主的佃户》转引。

(39) 转引《文史》第5辑王毓铨《明代勋贵地主的佃户》。

(40) 见杨尚奎:《中国古代社会与古代思想研究》,第596—5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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