佣工是指以出卖劳动力为生的人,这种人在明代中、后期极多。前面已有多处涉及佣工的情况,这里再作些补充说明。
佣工之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察:一为使用地区广泛。都城有佣工,《蓬轩别记》载:“京师西郊多贫民,每晨入佣,取直资养,迄暮归。”(1)经济发达的地区也有佣工,正德《姑苏志》载,苏州地区“无产者赴逐雇倩,受直而赋事,抑心殚力,谓之忙工,又少隙则去捕鱼虾、采薪、埏埴、佣作、担荷,不肯少自偷惰”(2)。在偏僻的山区,仍有佣工,明人丘濬说:江西流民来到荆襄山区后,有的“专于贩易佣作”,应称为“营生户”(3)。二为使用的部门多。手工业、农业、商业等都有佣工在活动。关于手工业、农业方面使用佣工的情况前面已经述及,这里再举例说明商业中佣工的存在。《东西洋考》卷七说:“海滨一带,田尽斥卤,耕者无所望岁,只有视渊若陵,久成习惯,富家征货,固得稛载归来,贫者为佣,亦博升米自给。”这是商业中使用佣工的例证。
明代中、后期佣工的身份地位比较复杂。如前所述,从法律上讲,短工是依“凡人论”的自由人,但“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佣工,却被定为地位介于“凡人”与“奴婢”之间的“雇工人”。这种“雇工人”之所以说地位介于“凡人”与“奴婢”之间,主要体现在下列两点:第一,在明律中,“雇工人”被编入了雇主的家族体系之内。当他触犯雇主及其亲属时,要比照子孙或卑幼者触犯其父母、尊长的行为进行处罚,因而比一般“凡人”犯同类罪行要加重若干等。相反,当雇主及其亲属侵犯“雇工人”时,其处罚都比“凡人”相互侵犯轻许多。如“凡人”斗殴,没有成伤时,只笞二十至三十,而“雇工人殴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者”,在不成伤的情况下,却要“杖一百,徒三年”(4)。至于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亦“减凡人三等”。由此可见,“雇工人”对雇主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低于一般“凡人”的地位。第二,在明律中,有些犯罪的处罚办法,“雇工人”与奴婢相同,如谋杀雇主及其亲属罪、奸雇主妻女罪等;但更多的规定是,雇工人触犯雇主比奴婢触犯主人判罪要轻,如“奴婢殴家长者皆斩”。这与上述雇工人殴家长的处罚相比,显然要重许多。这说明,雇工人的法律地位,较之奴婢略高一些。
明代中、后期佣工身份地位的复杂性,还表现在其法律地位与实际地位不尽一致。这主要表现在“雇工人”方面。明律对“雇工人”所规定的介于奴婢与凡人之间的地位,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醒世恒言》卷二九描写濬县知县陆光祖在处理监生卢柟案件时,所下的判词是:“雇工人死,无家翁偿命之理。”这正是反映了雇工人低于“凡人”的这种法律地位在现实生活中是被承认的。然而,现实生活中,“雇工人”也有地位不低于“凡人”的情况。前面论述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时,对此已有说明。
法律上具有自由身份的短工及在现实生活中已具有自由身份的“雇工人”,和其他一般佣工有很大的差别。后者乃是封建社会的旧物;前者则为新的生产关系的组成者,当时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正是由于他们以较多的数量聚集在某些生产部门之中。
既有封建社会的旧物,又有自由身份的雇佣劳动者,这便是明代中后期佣工的基本特征。
奴婢是社会地位最低的一个阶层。它的名称很多,在当时的文献中,诸如婢仆、奴仆、仆从、家人、奴、家奴、仆者、仆人、厮养、童仆、家童、小奚、婢、养娘、丫鬟、侍儿、侍婢等,都是指奴婢。明朝政府从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出发,对什么人可以拥有奴婢及其可以拥有的奴婢数量,都有一定的限制和规定。《明神宗实录》卷一九一记载:“律称庶人之家,不许存养奴婢,盖谓功臣家方给赏奴婢,庶民当自服勤劳,故不得存养。”《明会要》卷五二说:“(洪武)二十四年定:役使奴婢,公侯家不过二十人,一品不过十二人,二品不过十人,三品不过八人。”然而,事实上这类规定并没有彻底实行,甚至可说是完全等于一纸空文。
明代中、后期奴婢的数量极多,“大家童仆多至万指”的记载(5),比比皆是。固然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役使奴婢的贵族官僚使用奴婢者极为普遍,顾炎武说,江南“仕宦之家(役使奴婢)有至一二千人者”(6);那些按法律无权役使奴婢的各种庶人,也在大量使用奴婢。钟祥县庶民地主李钦,“居介钟、荆之间,家僮千人”(7)。凤阳商人葛容菴,“僮婢三百余指”(8)。有的家境不过是比较富裕的自耕农,但也使用着奴仆,《明史》卷二九七《阿寄传》所记载的分家前的淳安徐氏,就是这种情况。明代小说中对这种情形也有反映,就《醒世恒言》等书统计,其中所写役使奴婢之人,有文官(上起尚书、学士,下至太守、知县),武将(卫指挥和千户等),一般吏员(如县令史),世代簪缨之族,刚刚拾到钱的暴发户,田广业大的大地主,薄有土地的小地主,丝织业等作坊的主人,贩卖粮、布、马、盐的商人,开设当铺的高利贷者,专在河湖搞“私商”的水盗、青楼的妓女等,真是形形色色,应有尽有。
奴婢使用的部门和领域很广泛。农业中有使用的,当时人徐显卿的“勤箴”反映了这种情况,它说:“厥躬克勤,倡率家人,妇女缫织,僮仆耕耘,惟勤有获,垂裕子孙。”(9)手工业中也有使用的,大学士徐阶“多蓄织妇,岁计所积,与市为贾”(10)。这里的“织妇”,就是一种奴婢。商业活动中也使用奴婢,《明史》卷二九七所叙述的淳安徐氏的奴仆阿寄,主人分家后就是为主人经商的。《云间杂志》卷中也记载,万历三十七年(1609年),松江人焦慎君曾“偕一仆”至吕宋经商。官僚富户的各种家内杂役,更是多半由奴婢来承担。
奴仆的来源主要有三种:一为买卖。如嘉靖时官僚杨继盛有个奴仆名叫曲钺,他“原是四两银子买的”(11)。万历四十三年,汪某即用三两三钱银子买得王成祖的第三个儿子王有礼为仆,其时王成祖出具的卖子婚书写道:“立婚书父王成祖,今因无钱支用,自情愿将三男王有礼,己酉年十二月廿九日辰时(生),托弟社文,出卖与房东汪 名下,三面得受礼银叁两叁钱整。其人随即过门听主使用,日后成人长大,无得私自回家,并无生情异说。所有家下门户一应等情,尽是兄弟成当,不累房东之事。倘有风烛不常,天知命也。倘有私自逃外,听主闻公理治,依律背主之论。”(12)二为掠卖。明代法律中规定有关于掠卖编户齐民为奴婢的禁令,《明会典》卷一六八说:“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法律上的禁令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事物而规定的,所以关于掠卖编户齐民为奴婢的禁令的规定,即反映出当时“掠卖”是奴婢的来源之一。三为投靠。顾炎武说:“今日江南士大夫,多有此风,一登仕籍,此辈竞来门下,谓之投靠。多者亦至千人。”(13)
奴婢在人身上是属于主人的。主人分家时要把他们与其他财产一起分配,主人可以将他们随意出卖和转让。《明史》卷二九七《阿寄传》说:“阿寄者,淳安徐氏仆也。徐氏昆弟析产而居,伯得一马,仲得一牛,季寡妇得阿寄。”这是关于弟兄分家时要分奴婢的明确记载。
在身份地位上,奴婢不仅对主人中的家长,而且对其全家,以至其同族中的其他亲属,也都低其一等或几等。这种情形,在明代法律有关主奴互相触犯的处罚条文上有明确的反映。明律规定,“(奴婢)若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伤者皆斩”,但“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对奴婢“无罪而杀者”,仅“杖六十,徒一年,(奴婢的)当房人口悉放从良”(14)。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平等的,处罚的不平等说明了身份的高低差异。奴婢对于主人宗族以外的其他编户齐民,地位也是不平等的,这在明代法律中也有明显的反映。《明会典》卷一七〇载:“凡奴奸良人妇女者,加凡奸罪一等,良人奸他人婢者,减一等。”同书卷一六九又载:“凡奴婢殴良人者,加凡人一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其良人殴伤他人奴婢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杀者绞。”
奴婢没有自己的独立经济。他们进行生产所需要的生产资料,经商所需要的本钱全是主人的,其生产收益和经商所得,统统归主人所有。如前面提到的淳安徐家的仆人阿寄,被身为寡妇的主人派去贩漆,其本钱靠的是“寡妇尽脱簪珥,得白金十二两”。他入山贩漆一年“而三倍其息”,“历二十年,积资巨万”,这些利润全归了主人,“自是寡妇财雄一邑”。当他去世之后,“或疑其有私,窃启其箧,无一金蓄。所遗一妪一儿,仅敝缊掩体而已”(15)。奴婢的生活资料,从实质上看自然全是奴婢自己创造的,但奴婢却不具有所有权,其表现形式是主人掏腰包来养活奴婢。因此,在史籍中多有“仆之婚配衣食皆仰给于主家”的记载”(16)。
为了保证“奴婢的再生产”,主人允许奴婢结婚。这反映在明代的小说中,便是所描写的奴仆多数拥有自己的家眷,因此“一房人”、“两房家人”、“几房家人小厮”、“家僮数十房”(17)之类的说法,屡见不鲜。这些家眷同样属于主人,主人可以随意役使。《醒世恒言》卷三四描写:景德镇地主朱常带着十来个家人去割稻,后来又让家人卜才回家将“媳妇子”(指家人的妻子)“叫五六个来”。这便是当时奴仆的家眷可被主人随意役使的一个反映。奴婢的子女也要听从主人的役使,其奴婢地位是世袭的。松江地区,“男子入富家为奴,即立身契,终身不敢雁行立。有役呼之,不敢失尺寸。而子孙累世不得脱籍”(18)。中国历史博物馆收藏有万历八年(1580年)十二月七日的一个“招亲婚书”,这个契约提供了当时奴婢地位世代相承的一个具体例证,其中说:“立招亲婚书仆人余又什”,“因家贫,自幼将身出卖十二都三图渠口家主汪名下为仆,今年十八岁,无妻,求媒张瑞、朱卑切招到老仆胡昭法寡媳为妻,以遂终身大事。自招之后,夫妻二人在家主地屋住歇,小心供使。生育子孙,永远服役,一遵家主法度,不得生奸逃拐背逆等情”。这里的“生育子孙,永远服役”,明确地规定了世代为奴的身份地位。
为了诱使奴婢老实为主人服役,主人有时对个别称心的奴婢给予奖赏,甚至改变其奴婢身份。奴婢倘有厚资,也可赎身。嘉靖时官僚杨继盛在写给儿子的遗书中说:“(奴仆)
钺他若守分,到日后与他地二十亩,村宅一小所。若是生事,心里要回去,你就合你两个丈人商议,告着他。原是四两银子买的他,放债一年,银一两得利六钱,按着年问他要,不可饶他。恐怕小厮们照样儿行,你就难管。”(19)这里所说给予村宅和土地,就是说要改变其没有独立经济的情况,即准备改变其奴婢身份;所说当其“心里要回去”时,按高利贷办法要债,就是准备在索取高额赎金的情况下,答应其脱离主奴关系。不过,主人主动改变奴婢身份的情况是极个别的;奴婢用金钱赎身的办法也是不易行通的,因为很清楚,一般的奴婢是难于积累起那样多的金钱的。所以,一般说来,当时劳动人民一旦陷于奴婢地位,那就休想脱身,只能世世代代在这种低贱痛苦的地位中呻吟。
上述种种,说明明代的奴婢同奴隶社会的奴隶在许多方面是相同的,但他们并不是奴隶社会的奴隶。从严格的科学意义讲,他们的阶级属性,也应该是封建社会的一种依附民。
家主虽与奴婢有主仆名分,但已不能随便杀死他们,一些较重的惩罚,一般也要禀官处理。明律规定,“若奴婢有罪,其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殴杀者,杖一百”(20)。前引万历八年十二月七日的“招亲婚书”中也写着,仆人余又什倘对主人不履行契约上规定的义务,“听从家主呈官究治”。由此可见,明代中、后期的奴婢已不像奴隶社会的奴隶那样只是会说话的工具,而是已被当成了人。
当时奴婢和主人的关系,虽有占有和被占有的性质,但带有浓厚的封建宗法色彩,其中一个突出的表现是,在奴婢对主人有所触犯时,法律上往往像对待“雇工人”那样,把奴婢比照家族中的子孙辈来处罚。《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一九《刑律·人命·谋杀祖父母、父母》条纂注说:“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罪与子孙同……盖奴婢、雇工人虽无伦理,而名份之重,与子孙不异故也。”
将奴婢与前面谈到的佃农、佃仆和钦赐佃户等的地位作一比较,可以看出,他们有相同之点,这就是都属于封建依附民。但还有不同之处,这就是佃农、佃仆和钦赐佃户等都有自己的独立经济,可是佃农的人身依附较小;佃仆和钦赐佃户等与奴婢都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但佃仆和钦赐佃户等有自己的独立经济,而奴婢则没有;另外,在人身依附性上,奴婢比佃仆和钦赐佃户等也更强一些。列宁曾说:最粗暴的农奴制,“同奴隶制并没有什么区别”(21)。明代中、后期的奴婢,就是最粗暴的农奴制之下那种类型的依附民。如果依照地位的高低,将奴婢等依附民排列顺序,其自高至低应为:佃农、佃仆、钦赐佃户、奴婢。
上面所述是当时奴婢的一般情况。而实际生活是十分复杂的。有的奴婢是主人的心腹,被主人安排在重要的位置上,担任比较特殊的任务,对其他奴婢和主人的其他役使对象有管理、指挥之权,过着优裕的生活。在土豪劣绅鱼肉小民时,这些特殊奴婢是为虎作伥、助纣为虐者,他们还乘机狗仗人势,大施淫威,谋取个人的私利,有的因而成为大富豪。这正如《研堂见闻杂录》所说:“其人任事,即得因缘上下,累累起家为富翁,最下者,亦足免饥寒。更借托(主人)声势,外人不得轻相呵。即有犯者,主人必极力卫扞。”史料中有不少关于这种特殊奴婢为非作歹的实例。严嵩的仆人永年,“号曰鹤坡”,张居正的仆人游守礼,“号曰楚滨”,他们“不但招权纳贿,而朝中多赠之诗文,俨然与搢绅为宾主”(22)。常熟某势宦的家奴黄元,为主收租任阳乡,“恃主威,禾未登场”,即来骚扰,“叫嚣乡里,鸡犬不宁,农人苦之”,在其逼迫下,农民们“每亩出斗粟劳之,名曰脚步钱”。其子黄洪,“尤凶暴,恃其拳勇,酗酒渔色,乡人目为黄二伤司,谓触之祸即立至也”(23)。从这些特殊奴婢的地位和所作所为看,他们已不能算依附民,实际上是主人的帮凶、走狗,是地主阶级的一部分。
由于佃仆与主人有主仆名分,因此有些人实际上身份是佃仆,而其名义却称仆、奴等。这在前面谈佃仆时已经涉及。这种情形也是当时奴婢问题中的复杂情况之一。
总之,当时的奴婢一般说是最粗暴的农奴制之下那种类型的依附民,而有些人情况比较特殊,他们有奴婢之名,实际上并不属于奴婢阶层。
综观明代中、后期的阶级状况,可以看出,这时的阶级构成基本上仍是封建统治阶级和被其压迫、剥削的劳动人民两大阶级,前者包括皇室、诸王和公主、功臣和外戚、缙绅地主、寺院地主、庶民地主、大商人等阶层和集团,后者包括小商人、小手工业者、自耕农、佣工、佃农、佃仆及钦赐佃户,奴婢等阶层和集团。两大阶级中的各个阶层和集团,又各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地位,形成不同的等级。这些情况反映出当时的社会形态仍是完整的封建制度。这时的各阶级虽然基本上仍像以往那样从事各项政治、经济活动,但又有一些新情况。他们大都与商品生产和商业交换发生了密切的关系,以不同的方式投入了这些活动之中。在此基础上,与商品生产和商业交换关系最密切的某些大商人、庶民地主、小手工业者和佣工等,共同促进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从而使原有的封建社会生产关系发生了缓慢的演变。这些情况,是当时社会经济新发展在阶级关系上的反映。
(1) 《蓬轩别记》卷下,第5页,《古今说部丛书》本。
(2) 正德《姑苏志》卷13《风俗》。
(3) 《明经世文编》卷72。
(4) 以上见《大明律集解附例》卷20《斗殴》。
(5) 《天下郡国利病书》卷20《江南》8。
(6) 《日知录》卷13《奴仆》。
(7) 《震泽先生别集》附《郢事纪略》。
(8) 《唐荆川先生文集》卷11《葛母传》。
(9) 《西园闻见录》卷15。
(10) 于慎行:《谷山笔麈》卷4。
(11) 《杨忠愍公遗笔》。
(12) 王链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第3卷,花山文艺出版社版,第453页。
(13) 《日知录》卷13《奴仆》。
(14) 《明会典》卷169。
(15) 《明史》卷297《阿寄传》。
(16) 乾隆《宝山县志》,转引自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95页。
(17) 《醒世恒言》卷20、36、10、18;《警世通言》卷22。
(18) 《研堂见闻杂录》。
(19) 《杨忠愍公遗笔》,见《学海类编》第四函。
(20) 《明会典》卷169。
(21) 《论国家》,见《列宁选集》第2版第4卷,第46页。
(22) 《日知录》卷13《奴仆》。
(23) 《过墟志感》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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