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之尊,德之贵,夫莫之命而常自然。
——《道德经·第五十一章》
上一讲我们复习总结了老子之道的概念。这一讲我们继续来复习总结老子的自然概念。自然一词我们讲过很多次了,除了讲解有关自然的章节以外,我们努力澄清关于老子之自然的各种误解,强调老子之自然的最独特的意义是人类文明社会中自然而然的秩序,我们也对自然从总体、群体、个体的角度作过分析,也回溯过自然一词在老子之后的演变,也尝试为自然在现代社会的应用提出四个现代标准。现在我们再对老子的自然作一些分析,并重点讨论一下自然在现代社会的意义。
我们知道,老子五千言中有5次直接用到自然一词。其中最重要的是“道法自然”一句,还有一句是“圣人能辅万物之自然而弗能为”,这两句通过道和圣人将自然提到了最高价值的地位,这里的自然明显是作为名词来用了,它变成了道和圣人要提倡的思想内容,而不是对一种现象的描述,自然的这一最高的价值意义在王弼那里得到某种继承和发展,但在日常语言中消失了。如果习惯从现代汉语中的自然来理解老子之自然,就会丢掉老子思想独特的精义。
另外“道之尊,德之贵,夫莫之命而常自然”一句中的自然是形容道的,是道的特点,这个自然虽然也在很高的位阶,但这里的自然明显是形容词,说明道的尊贵地位不是来自外来的更高的权威,因为道本身就是宇宙万物中最高、最后的存在。这里的自然中的“自”字虽然是说自己个体本身如何,但是强调的重点是没有外在的力量和作用,这就是“莫之命”的意思。自然的这个形容词的意思在后来使用比较多。需要强调的是,一般情况下,人们注意的往往是自然的个体自己如何的意思,但在《道德经》原文中,更重要的是没有外在作用的意思,主要不是个体如何如何的意思。
综合以上两点,我们要看到老子的自然是为人类社会提出一个独特的价值标准。这个标准不同于儒家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理想秩序,也不同于传统的皇权社会君为臣纲的历史事实,其重点是没有外在强制作用力的自然而然的秩序。
那么,自然而然的秩序是可能的吗?
可以说,在中国历史中,自然而然的秩序大多存在于对上古先民的记述和想象之中。在西周初期的封邦建国的过程中,那个秩序是相对比较自然的,自上对下的强制性比较少,各个诸侯国基本上是自治的,周天子很少对诸侯国发号施令,在诸侯王的权威下,士大夫有自己的家、土地和黎民,士大夫有相对自治的权力。天下有数百个诸侯国,这正是小国寡民的历史时代。由于诸侯之间的争斗和兼并,西周的制度逐渐瓦解,经过战国时期的战乱,最终走向秦始皇开创的中央集权的皇权社会。当然,在皇权制度下,在很长时间内,皇权的政治机构很少直接全面地控制到县以下的乡村,所以才有法国传教士所看到的并且影响法国重农学派的对中国传统自治社会的欣赏。自然而然的秩序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中只是某些时期和某些地区的相对美好的记忆,并不是一种主流的价值观念。
但是,在近代西方,类似于自然而然的秩序却结出了人类文明史上的丰硕果实。我们这里重点讲两个概念。一个是源远流长的自然法传统,一个是哈耶克所说的自发的秩序。
自然法是西方法律史、宗教史、哲学史、思想史以及政治哲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和传统。自然法不是自然界的规律,也不是任何具体的法律条文。自然法的法不同于一般的法律。中文说的法律往往指官方以文字表达出来的正式法律。自然法所说的natural law不同于正式公布的法律,而是指奠基于社会公认的正义原则,比如,正义,公平就是自然法公认的价值原则。它可以来自上帝的诫命,可以根植于人性,也可以是理性的体现。自然法就是正式法律的历史、文化、社会、宗教、习俗的基础,它不一定会直接体现在正式法律的条文中,却是正式法律背后的根据。英国和美国实行的就是自然法传统,法官断案不是查法律条文,而是根据过去判案的实例。也就是说,法律审判不靠法律文件,而是依据历来公认的道义原则。
这种道义原则相当于中文所说的公道自在人心,或天经地义,或相当于天理、公理、公道、天道、良知、良心,总之,是高于成文法的最高的价值标准和正义原则。中国采用的制度是欧洲大陆法,法官断案依据的是既有的法律条文,但是对这些条文的解读和应用也不能违背天理或公道的原则。
那么,老子讲的自然和自然法的自然有关吗?从语词的角度来说,老子所讲的自然和西方自然法的自然当然不是同一个自然。但是,二者有相似性。第一,老子所说的自然和自然法都不是自然界的现象,第二,两者都不是人为的有意设计和决定的结果。不同之处在于,老子的自然追求人类群体中自然而然的秩序,而自然法提供保障人类群体社会合理秩序的最高价值原则。
比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是孔子提出的一个原则,但是古希腊、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等许多文化传统里都有类似的格言。它是人类共同认可的自然法原则,因为它不是任何人设计和决定的。又比如,宋明儒学常讲天理自然,一方面,天理是自古就有的类似的道义原则,它是不同时代的人不断充实发挥的概念,但它又不是任何一个人设计的。比如,朱熹常讲天理,甚至提出存天理,灭人欲的主张,但你不能说天理的内容是朱熹设计的或规定的。朱熹本人也不会认为天理是他自己发明或制定的。程颢说天理二字是自家体贴出来的,不等于说天理本身是他自己创造出来的。当然,所谓自然法的概念如果从西方推展到其他国度和地域,就会遇到地方性和差异性。这一点暂时先不讨论。
同理,自然法的自然强调人类社会所遵循的最高的道义原则是自然而然地形成的,而不是任何一个具体的人或一群人有意识制定的具体条文。它是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不断积累发展的哲学、神学、政治学中的最高道义原则的积累和发展,在这个意义上,它是自然而然形成的正义原则,这种自然与老子所讲的自然就有了相通的可能性。因为老子所推崇的人类社会的理想秩序也是要自然而然地形成的,不可能是某个人或某些人人为制定或强制实行的理想原则。
这种自然也可以借用哈耶克所说的自发的秩序来解释。哈耶克强调,那些被长期实践证明对人类福利意义重大的社会制度,虽然都是人类行为的产物,但绝对不是人类设计的产物。因为不是任何人为设计的结果,所以可以说是自发的。比如商品交换是人类的行为,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是人类社会的一种逐渐发展和不断扩展的制度,这当然是人类经济活动的结果,但它绝不是任何人有意设计的结果。这一点也不难理解。比如我种稻子,我种的稻子吃不完,就会用我的稻子去换渔民的鱼,去换别人生产的鞋。你种的苹果吃不完,也会想到拿苹果来换我的稻子,或者去换别人织的布。这就是最简单的产品交换,就是市场交换的雏形。这个交换无论扩大到多么大的规模,都是人类交换活动的结果。也就是说,市场经济是我们人类活动的结果,但它绝不是任何圣人或神灵发明创造或有意设计的结果。显然我们不需要圣人或经济学家告诉我们应该用吃不完的稻子去换别人的鱼。
这就是要区别人类自发活动的结果和人类自觉设计的结果。所以,有人类参与的活动也可能是自然的,条件就是它不是少数人有意识设计的结果,更不是强制推行的结果。显然,老子所说的自然也是指人类自然而然地形成的理想秩序,它不是任何人为设计的,也不是可以靠强力推行而实现的。
哈耶克的理论核心是揭示人类理性的局限性和理性狂妄自负的危险性,强调人类社会发展的自然而然的动力和进程。这一点与老子承认自身及人类认知的有限性也是一致的,与追求人类社会的自然而然的秩序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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